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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海新民初字第0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相志诉被告凌海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相志,凌海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凌海新民初字第01978号原告郭相志,男,汉族,个体,现住凌海市。被告凌海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法定代表人:XX,系该中心主任。住所地:凌海市新庄子镇曹家村。原告郭相志诉被告凌海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这一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相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史殿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