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260号原告黄×,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王×,女,1959年10月27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西城区,故认为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户籍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x号。原告称自己在2012年7月初至今一直在北京市西城区租房居住,被告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被告称自己在1996年至2012年10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在2012年10月至今在北京市西城区居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双方自述,双方均在北京市西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区异议成立,本院应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小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