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四川渠县人。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刘某某之兄。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长英,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刘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199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3月13日办理结婚证,2002年8月1日生一男孩徐某杰,2001年在渠县胜利街狮子巷购买住房一套,2011年7月17日在渠县天星镇中心村购买刘某的住房第三楼一套,欠下债务30000元。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婚后不久,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无端指责和埋怨,怨恨原告不中用,挣钱不多。为此,原、被告经常处于冷战状态。2011年12月4日,原告在渠县富丽来发现被告在外有不检点的行为,彼此发生打架纠纷。2012年正月十七日,被告谎称同学聚会,结果是与别的男人幽会,这次又被原告撞见,再次发生纠纷,夫妻矛盾再度升级,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11日晚上因第三者要求被告与原告离婚,与其结婚,为此发生纠纷,当晚派出所介入后,被告才得以脱险。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调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婚后共同财产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和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无中生有诬蔑被告行为不检点,与别的男人幽会等,请原告拿出证据,不然就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向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原告行凶打伤被告,用去医疗费900多元,向县妇联反映备案。原告陈述2011年7月17日在天星镇中心村购住房一套不存在,下次债务是现住房。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为了不让孩子在单亲家庭中影响其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8月1日,婚生一男孩徐某杰,2001年,原、被告共同在渠县胜利街狮子巷购买住房一套。原、被告结婚后的一段时间里,夫妻感情较好。后为一些家庭琐事以及原告称被告在外有不检点的行为,彼此发生过打架纠纷,公安派出所曾出警平息纠纷,被告也曾到县妇联反映过。庭审中,被告陈述原、被告夫妻间是有矛盾,但没有彻底破裂,被告否认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在渠县天星镇中心村购住房一套不是事实。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在婚姻期间的矛盾,其证明力没有达到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力,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条件,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家庭婚姻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