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伟强与施兴发、李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强,施兴发,李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40号原告:王伟强。委托代理人:褚辉。被告:施兴发。被告:李小芬。原告王伟强为与被告施兴发、李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伟强的委托代理人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兴发、李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伟强起诉称,2011年8月1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若被告方逾期还款,自愿按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给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10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止),并有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兴发未作答辩。被告李小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施兴发、李小芬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若被告方逾期还款,自愿按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施兴发10万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施兴发、李小芬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借款成立的事实,故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被告施兴发、李小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若逾期还款,两被告自愿按借款总额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施兴发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兴发、李小芬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施兴发于2013年10月12日归还20000元。另查明,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借款违约金为1754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借款违约金为199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合计19538元。又查明,原告因本案借款纠纷花费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承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归还2万元。因该2万元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未约定,故应先抵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5000元律师费,余款15000元再抵充借款违约金,抵充后剩余4538元。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兴发、李小芬返还原告王伟强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违约金4538元,合计1045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2760元,由被告施兴发、李小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