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上虞市富渔饲料有限公司与陈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富渔饲料有限公司,陈雪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882号原告:上虞市富渔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沥海镇海涂九四丘。法定代表人:吴兆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仁祥。被告:陈雪华。原告上虞市富渔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晶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祥、被告陈雪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从2010年4月6日起素有买卖合同业务关系,截止目前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虾饲料658944元。按原、被告之间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被告除支付212400元及剩余退货51112元外,因资金紧张,要求暂欠。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95432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雪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没有异议,但原告供应的饲料后来出现问题,所以货款收不回来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不应由我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货单十五份、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的事实。2、退货单五份,证明被告退给原告51112元饲料的事实。被告陈雪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雪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向案外人王月良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月良在发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雪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原、被告之间存在虾饲料的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虾饲料。双方之间发货及结算的凭证为发货单,其中四份发货单、一份入库单的收货人处为被告陈雪华签字,金额共计66974元,其余的发货单均系案外人王月良在收货人处予以签字。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658944元的虾饲料,其中被告已付款212400元。期间还发生退货,被告购买饲料后又向原告退货51112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和退回部分的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43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虽然部分发货单是由案外人王月良签字,但王月良是为被告提货,并不影响被告是买方的事实。被告虽否认王月良是其安排提货的驾驶员,但在庭审中却陈述其是和中间人联系,再由该中间人安排王月良去提货,这和被告直接安排王月良提货并无区别,反映的都是王月良为被告提货的事实。二、本院向王月良制作询问笔录时,王月良所作陈述与原告一致,且与本案中由王月良签字的发货单所反映的事实一致。另外,对于王月良的笔录,被告未到庭质证。综上,本院对笔录中反映的王月良为被告提货的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签字的发货单的货款金额仅有66974元,而被告却已向原告付款212400元,假如被告不是买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又为何向原告付款,且付款金额已经超过了其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这显然不合常理。被告辩称原告的饲料于2010年出现问题,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况且饲料被告已于2010年收到,至原告起诉时即三年以后再提出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被告先是表示没有异议,后又提出对欠款金额不清楚,本院将采信被告作出的对己不利的陈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5432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华支付原告上虞市富渔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95432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由被告陈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雪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6元,财产保全费2595元,合计6211元,由被告陈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樊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步军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