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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符梅英与肖虎、孙宝红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梅英,肖虎,孙宝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396号原告符梅英,女,1969年3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虎,男,1972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宝红,男,1974年7月21日生。原告符梅英与被告肖虎、孙宝红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凯、被告肖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孙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梅英诉称,被告肖虎常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2012年11月21日下午1点多,原告在被告肖虎承包的孙宝红盖房工地上干活,由于龙门架与房屋连接处钢管架倒塌,致使原告从竹笆上摔下来,由120急救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骨盆多发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第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4、颅脑外伤综合症,5、左耳皮肤挫裂伤并部分皮肤撕脱伤,6、面部皮肤挫裂伤,7、闭合性腹部损伤,8、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肖虎陆续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与肖虎系雇佣关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宝红将盖房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肖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肖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暂计77500元。2013年7月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276360.82元,被告孙宝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虎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20多万元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承包民房建设工程,原告摔伤前曾在我工地干过几天,由于她懒,我们是一个村的,为了不让她在工地干活,通知工人放假,以后不通知谁,谁不要来上班,我没通知她上班,四天后2012年11月21日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她私自到工地,我到工地后因工人还没有上班,看见原告在工地,我就明确告知她,没有通知你上班,你赶紧回去吧,你干也不让你干。我说过后就到其他工地安排活了,2012年11月21日中午1点多,工地上的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摔下来一个人,让我赶紧过去,我到现场时一看是符梅英,已被抬到120车上,我大急,不是让她走了吗,谁叫她在这玩的,我考虑我与原告是一个村的就主动为她垫付医疗费61128元,另垫付专家费6000元,为其亲戚吃饭花去3000元。原告快治好病时,我向原告要垫付的费用,她不但不给,还组织家人把我家的财产烧完,原告摔伤与我无因果关系,我垫付的医疗费被答辩人应返还。二、被答辩人摔伤是自己的过错,她不是我雇佣的工人,她作为成年人明知高空有危险还在上边玩,她诉状中称是龙门架与钢管连接处倒塌而摔下,众所周知,龙门架与房墙都是固定死的,不可能倒塌。三、原告要求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摔伤时是农业户口,假如现在是非农业户口,但本人还是靠种地为主要收入,假如存在雇佣关系,其赔偿应按摔伤前一年的收入标准赔偿。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孙宝红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妻子于2012年10月11日与肖虎签订承揽合同,符梅英的伤害应由其雇主负责,我们与肖虎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在施工中必须保证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由肖虎提供安全防患用具,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全部由肖虎承担,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孙宝红为不适格被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宝红之妻郭建敏于2012年10月11日与被告肖虎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由肖虎负责建民房四间三层,包工不包料,按乙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并约定在施工中肖虎必须保证工人的安全,提供安全防患用具,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全部由肖虎承担。原告原在肖虎建筑工地干活,肖虎为精简人员通知放假,并要求今后接到通知者来上班。2012年11月21日下午1点多,原告到肖虎承揽的孙宝红的工地上干活,不慎从架子上摔了下来,由120救护车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65051.02元,肖虎支付给原告62118元(含输血、专家手术费、医疗费)。出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第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4、颅脑外伤综合症,5、左耳皮肤挫裂伤并部分皮肤撕脱伤,6、面部皮肤挫裂伤,7、闭合性腹部损伤,8、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开封市医科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符梅英右髋部的损伤目前系六级伤残,骨盆的损伤目前系七级伤残。因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7500元,于2013年7月4日原告变更诉请为276360.82元。另查明,原告符梅英于2013年1月9日由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诊断证明,病历,发票,合同,户口本,一日清单,出庭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肖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等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符梅英在被告肖虎的施工工地内摔伤,肖虎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系农业户口,现虽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但仍然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告肖虎应赔偿原告符梅英医疗费65051.02元,误工费3319.82元(161天×20.62元),护理费1340.3元(65天×20.62元),生活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营养费650元(65天×10元),伤残补助费81269.35元(7524.94/年×20年×54%),合计款153580.49元的70%,计款107506.34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原告系成年人应知道高空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作业,故原告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孙宝红建造住宅与肖虎签订的合同系建造的一般民间住房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故被告孙宝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符梅英损失107506.34元,赔偿符梅英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7506.34元。扣除被告肖虎已支付的62118元,被告肖虎还应赔偿原告55388.34元。二、驳回原告符梅英对被告孙宝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3元,原告承担3488元,被告肖虎承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鸣铎审 判 员  赵玉分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董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