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柏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柏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柏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10月18日生于隆尧县,汉族,群众,专科文化。2008年12月至今在隆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二科负责县外住院审核录入工作。2013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刑诉(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隆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二科工作人员期间,与隆尧县隆尧镇计生委工作人员李某甲(已被隆尧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其丈夫隆尧县隆尧镇中学胡某某共谋,购买假病历骗取隆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医疗补偿费。被告人王某某供认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其提供八个人的身份信息,李某甲和其丈夫胡某某提供八个人的身份信息,由胡某某购买伪造的病历十六份,从隆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骗取十六笔医疗补偿费135589元及二次补偿费24432.62元,共计160021.62元。经侦查查证属实被告人王某某将伪造的国某某、李某乙、崔某甲、田某某四人的住院病历在隆尧县新农合报销,四笔医疗补偿款及二次补偿款共计81475.64元王某某据为己有(赃款已退缴到隆尧县卫生局新农合)。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隆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二科负责县外住院审核录入工作的便利,与胡某某、李某甲相互串通,用虚假的住院手续骗取公款81475.6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揭发胡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认定为立功。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额退赃,悔罪表现强烈,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隆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二科工作人员期间,与隆尧县隆尧镇计生委工作人员李某甲和其丈夫隆尧县隆尧镇中学胡某某共谋,采用购买假病历骗取隆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医疗补偿费。被告人王某某借用国某某、李某乙、崔某甲、田某某的合作医疗证,并将伪造的该四人的住院病历在隆尧县新农合报销,所报销的四笔医疗补偿款及二次补偿款共计81475.64元,王某某据为己有。2012年8月在隆尧县纪委调查隆尧县新农合问题时,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亲友将所骗取的医疗补偿款及二次补偿款退还给隆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予以供认。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其丈夫胡某某商量购买假病历,骗取医疗补偿款,其自己也参与到其中。3、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近几年其母亲国某某、丈夫崔某甲没有因大病住过院,2011年春天,被告人王某某曾先后借用国某某家和其家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后来,王某某又通知其到隆尧县新农合领取了国某某和崔国忠的医疗补偿款和二次补偿款,其将医疗补偿款大部分给了王某某。2012年8月31日,王某某将国某某、崔某甲的医疗补偿款和二次补偿款共计43945.01元交给崔某乙,崔某乙将该款退交到隆尧县卫生局新农合。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近几年其儿子李某乙没有因大病住过院,2011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借用其家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后来王某某通知其拿户口本、身份证到隆尧县新农合领取医疗补偿款,其将所领取的补偿款交给王某某。2012年8月29日,其父亲李某丙替王某某将李某乙的医疗补偿款和二次补偿款共计19971.36元退交到隆尧县卫生局新农合。6、证人东某某的证言证实,近几年其母亲田某某没有因大病住过院,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借用其家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后来,王某某叫其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手续支钱。其将所领取的建行卡交给王某某,将领取的二次补偿款据为己有。7、隆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外住院申请表、隆尧县合管中心县外就诊提交资料登记表证实,以“国某某、李某乙、崔某甲、田某某”名义报销医疗补助款在隆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有登记。8、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国某某、李某乙、崔某甲,首都医科大学田某某的病历复印件证实,以“国某某、李某乙、崔某甲、田某某”名义报销医疗补助提供了该四人的病历。9、隆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1年9月1日-9月30日县外住院补偿清单证实,田某某的医疗补偿款14852.64元领款人一栏签有“东某某”字样。隆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1年5月16日-5月31日县外住院补偿清单证实,李某乙的医疗补偿款16906.05元领款人一栏签有“何某某”字样。隆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1年11月1日-11月15日县外住院补偿清单证实,崔某甲的医疗补偿款19039.2元领款人一栏签有“崔某乙”字样。隆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1年4月16日-4月30日线外住院补偿清单证实,国某某的医疗补偿款14852.64元领款人一栏签有“崔某乙”字样。10、隆尧县千户营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1年二次补偿名单证实,李某乙的二次补偿款3065.31元领款人一栏签有“何某某”字样。田某某的二次补偿款2676.54元领款人一栏签有“田某某”字样。隆尧县莲子镇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1年二次补偿名单证实,崔某甲的二次补偿款3444.79元领款人一栏签有“崔某乙”字样。国某某的二次补偿款3223.22元领款人一栏签有“郝”字样。11、隆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四份证明分别证实,该单位收到李某丙所交的以“李某乙”名义报销的住院补偿款16906.05元,二补款3065.31元共计19971.36元,崔某乙所交的以“国某某、崔某甲”名义报销的住院补偿款二补款共计43975.01元,东某某所交的以“田某某”名义报销的住院补偿款14825.64元、二补款2676.54元共计17529.18元.12、首都医科大学给柏乡县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证实,该医院没有田某某的住院信息和病历登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给柏乡县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证实,该医院没有崔某甲、国某某、李某乙的住院信息和病历登记。13、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14、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在隆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二科负责县外住院审核录入工作的便利,与他人相互串通,采用虚假的住院手续套取公款81475.64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揭发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属立功,因其与胡某某相互串通,非法套取公款,属共同犯罪,其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立功,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全额退赃、悔罪表现强烈的情节,建议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意见,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串通套取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全额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高庆彬审判员 张运江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