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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陈宝善与倪立新、周立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善,周立平,倪立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285号原告陈宝善,男,1950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海梅。被告周立平,男,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晓仁。被告倪立新,男,1966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陈宝善诉被告周立平、倪立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善的委托代理人严海梅,被告周立平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善诉称:2011年3月,周立平承包无锡市众程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程机电公司)的建设工程。2011年4月起,陈宝善向周立平出租钢管、扣件等,共发生业务额为83064元。2013年2月28日,经锡北镇工业园区管委会调解,周立平确认结欠陈宝善租赁款60000元。周立平认为其与倪立新之间系合伙关系,为此,要求周立平、倪立新共同给付租赁款60000元。被告周立平辩称:周立平与倪立新之间系合伙关系,众程机电公司的工程是两人共同承接的,周立平共支付陈宝善租赁款60000元,只结欠陈宝善8000元,陈宝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立平结欠租赁款的事实。被告倪立新辩称:倪立新受周立平雇佣管理众程机电公司工地的账目,与周立平之间不是合伙关系。2013年2月28日,因周立平不肯支付农民工工资,在众程机电公司发生纠纷,后通过锡北镇工业园区管委会、张泾派出所调解,周立平确认结欠业务单位欠款,倪立新作为经办人也在欠条上签字。经审理查明:周立平承包了众程机电公司的建设工程。2011年4月起,周立平向陈宝善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等。2013年2月28日,因周立平拖欠农民工工资,致农民工、供应商与周立平在众程机电公司发生争执,后经锡北镇工业园区管委会、张泾派出所组织调解,周立平出具了欠款凭证。周立平在凭证上注明“截止今日尚余部分材料款”,并在欠款凭证上签字,倪立新作为经办人也在凭证上签字。该凭证载明周立平欠钢管、扣件款60000元,陈宝善在凭证上签字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锡北镇工业园区管委会建设部、众程机电公司调查,查得两单位同样持有该欠款凭证的复印件,核实了欠款凭证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欠款凭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宝善与周立平之间达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虽然陈宝善提供的欠款凭证是复印件,但是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复印件是真实产生的,周立平结欠陈宝善租赁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该复印件予以认定。周立平结欠陈宝善租赁款60000元属实,理应及时清偿。倪立新系周立平的雇员,倪立新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周立平辩称与倪立新系合伙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立平应给付陈宝善租赁款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宝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40元,合计诉讼费1290元,由周立平负担。该款已由陈宝善预交,陈宝善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周立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立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陈宝善支付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崔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