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会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坪溪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芙蓉村第六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第九村民小组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坪溪村民委员会,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唐乐群,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芙蓉村第六村民小组,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芙蓉村第七村民小组,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芙蓉村第八村民小组,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芙蓉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8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会行初字第18号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坪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坪溪村。法定代表人石万杰,男,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坪溪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欧庭阳,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行政街,组织机构代码00668252-4。法定代表人赵旭东,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粟仁瑞,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图光,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芙蓉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吴度锦,男,该组组长。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芙蓉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吴国配,又名吴国照,男,该组组长。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芙蓉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吴永银,男,该组组长。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芙蓉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杨世权,男,该组组长。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乐群,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坪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坪溪村委会)诉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道县政府)、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芙蓉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芙蓉六组)、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芙蓉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芙蓉七组)、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芙蓉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芙蓉八组)、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芙蓉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芙蓉九组)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原告坪溪村委会于2013年5月6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13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怀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湘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娟、人民陪审员梁瑞芳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晴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坪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石万杰、委托代理人欧庭阳、被告通道县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粟仁瑞、委托代理人潘图光及第三人芙蓉六组负责人吴度锦、第三人芙蓉七组负责人吴国配、第三人芙蓉八组负责人吴永银、第三人芙蓉九组负责人杨世权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坪溪村委会诉称:争议山在解放前属于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坪溪村石姓山场,四处葬有石姓坟墓。解放后人民政府将争议山确定给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坪溪村民,并颁发土地证。1982年“林业三定”时,被告通道县政府颁发山林管业证,确定原告坪溪村委会对争议山场所有权。长期以来,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坪溪村民在争议山场从事造林等农业生产活动,通道侗族自治县牙屯堡镇瑶朗村民也在争议山场内造林种田。裁决书片面强调第三人长期造林管业,错误彰显。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山是2007年下放第三人,2007年以前“第三人在争议山场从事农业生产、大规模造林等活动”的权限从何来?山场争议牵扯四周各村,原告坪溪村委会据理力争,从牙屯堡、曹家冲等处夺回,第三人所在村曾参与解决部分争议、曾认可原告坪溪村委会对争议山所有权。《山林划界协议书》是民间行为,未经不动产管理部门登记,不能与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抵触;第三人未遵守该协议,协议明确的四至与第三人所持10096号山林管业证四至不一;协议已被实际否定,相邻各方权属争议中,争议各方(包括第三人)、基层政府已实际承认原告坪溪村委会对争议山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权,因而《山林划界协议书》不能作为确权唯一依据,更无法确定争议山权属。总之,权属争议由来已久,被告通道县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欠缺,理由不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通道县政府通政决(2011)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通道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坪溪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1、坪溪土地房产登记册复印件9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坪溪村民就争议山办有土地证的情况;2、山林权属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山林纠纷处理情况。3、政府山林纠纷裁决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山林纠纷处理情况。4、通道侗族自治县牙屯堡镇瑶朗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该村在李飞冲一段稻田归其7组管理、所有。5、李某某等多人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在南木桥下去的冲叫李飞冲,是牙屯堡镇瑶朗村7组责任田。被告通道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并辩称:原告坪溪村委会与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争议的“马口坪”一带山场,土地改革时期处于插花管理状态,在实际生产生活中给双方造成诸多不便。为解决这一问题,双方大队于1978年8月19日签订《山林划界协议书》,划定双方山林界线,实行划大块管理。此后,双方均按照该《协议书》定明的划大块界线各自管业至今,互不侵犯。1982年“林业三定”时,双方按照该《协议书》划定的界线各自领取自己一方山场山林管业证,芙蓉大队为通山林字第10096号管业证,坪溪大队为一张未编号山林管业证,双方管业证登记四至相互衔接,互不重复。原告坪溪村委会诉称争议山场是其从四周各村据理力争夺回来、历来具有争议山场管业事实、相邻各方均已实际承认原告坪溪村委会对争议山场所有权,这是原告坪溪村委会一面之词,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坪溪村委会无视签订《山林划界协议书》数十年来双方均遵守划定界线、相安无事、互不侵犯、各自安心经营管理的事实;原告坪溪村委会无视1982年“林业三定”时芙蓉村领取通山林字10096号管业证和己方领取未编号管业证时,双方均遵照1978年《协议书》划定的界线、在对涉及现争议山场地块的记载中其登记四至相互衔接、互不重复的事实;原告坪溪村委会盲目指责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通山林字第10096号管业证与《协议书》“四至不一”,并再次要求依《土地房产登记册》主张权属,与国家林业局(原林业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相违背。被告通道县政府根据历史依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通政决(2011)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集体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坪溪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通道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通道县政府提交以下证据:1、山林划界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划定争议双方山林管业界线,成划大块经营管理,且管业界线清楚。2、通山林字第10096号山林管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争议山场在“林业三定”时填入芙蓉村管业证,四至记载清楚,与坪溪村未编号管业证四至衔接。3、未编号山林管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四至记载与通山林字第10096号山林管业证四至记载相互衔接、互不重复,与山林划界协议书划定界线一致。4、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行政处理决定送达争议双方。5、菁芜洲镇人民政府报告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该镇人民政府调处双方纠纷情况。6、立案表、第三人报告复印件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调处纠纷立案情况。7、调查笔录复印件3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争议山纠纷调处情况。8、勘山笔录复印件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争议山界线情况。9、协调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调处纠纷情况。10、芙蓉村村民委会员证明、会议记录复印件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该村将林木林地所有权分配给村民小组的情况。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述称:原告坪溪村委会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芙蓉大队、坪溪大队为消除杂花山和避免纠纷于1978年达成山林划界协议,明确了山林界线、四至范围,此后30多年双方依照协议各自经营管理,不存在纠纷;1982年“林业三定”时双方山林管业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与山林划界协议书规定的双方山林四至范围一致;根据2007年林地林权换发证期间坪溪村一组集体用地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所登记四至范围和图纸显示双方争议山场界线是以1982年“林业三定”时界线为准,2007年6月参与现场核实的坪溪村代表、菁芜洲镇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均当场签字确认四至范围,进一步说明争议山场界线清楚;原告坪溪村委会所称凉亭坝埂上至李辉冲(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称白岩冲)至坟墓,与协议书中“草香冲从凉亭坪溪坝埂上去的李辉冲头随冲上梁到坪溪大队坟墓,高梁以倒水为界,随梁上以左边由陈团大队管区”这一事实不符,原告坪溪村委会所指的“李飞冲”头坟包无碑无具,不能证明系坪溪村人坟墓,即便系坪溪村人坟墓,也不能说明争议山林系原告坪溪村委会所有;芙蓉村于1991年在现争议山场造林,坪溪村并未提过异议,此后芙蓉村一直经营管理该山场,说明坪溪村当时认可双方山林界线。总之,原告坪溪村委会主张争议山场权属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通道县政府通政决(2011)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坪溪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通道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提交以下证据:1、山林划界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芙蓉大队、坪溪大队为解决相互间插花山协定双方山林各自管业范围的情况。2、杨某某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从草香冲凉亭和坪溪坝根上去约20米是李辉冲的情况。3、菁芜洲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该镇陈团大队于1984年更名芙蓉村。4、山林管业证复印件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争议双方依据山林划界协议办理山林权属证,且双方山林四抵相符的事实。5、坪溪村一组林权登记申请表、现场核实表复印件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07年6月草香冲口坪溪村山林面积经核实为196.5亩的事实。6、勘山笔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勘验山林界线情况。7、林地勘界认定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争议山林界线情况。8、造林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争议山林木系芙蓉村营造、管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坪溪村委会对被告通道县政府提供的1、2、3、4、5、6、7、8、9、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争议山林四至不清楚,李辉冲、李飞冲认定不清,双方山林四至范围不一致,纠纷时间久,被告通道县政府不及时立案处理,调查笔录没有反映真实情况,材料不完全反映事实。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对被告通道县政府提供的1、2、3、4、5、6、7、8、9、10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通道县政府提交的1、2、3、4、5、6、7、8、9、10号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通道县政府对原告坪溪村委会提供的1、2、3、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林地林权有历史演变过程,争议山林权属在1978、1982年重新确权,上世纪五十年代土地证权属已失效,裁决书指向的山林不在争议山林范围。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对原告坪溪村委会提供的1、2、3、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争议山林权属应以1982年“林业三定”时确权为准,土地证已被新证取代,裁决书所讲的山林不在争议山林范围。本院对原告坪溪村委会提交的1、2、3号证据予以认定,4号证据因其体现的四至等内容不明确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5号证据因系多人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坪溪村委会对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提供的2、3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坪溪村委会对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提供的5、7、8号证据拒绝质证,认为被告通道县政府没有举证;原告坪溪村委会对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提供的1、4、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政府工作人员没有察看现场,划错界限,没有反映山林界线真实情况,发证时审查不严。被告通道县政府对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提供的1、2、3、4、5、6、7、8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予以认定,8号证据缺首页内容不完整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与原告坪溪村委会争议山场地名马口坪,又名满古坪,四至范围:东抵金殿河,南至传说典故李飞冲(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称白岩冲,原告坪溪村委会称李飞冲),西抵深冲头破小梁上大梁(靠近534高程点处),北至草香冲,面积约800亩。紧邻争议山场有一片196亩山场即马口坪坟山系原告坪溪村委会所有,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与原告坪溪村委会均认可,其四至范围:东抵金殿河草香冲口凉亭(花桥),南至马口坪大梁,依大梁下至李辉冲(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称李辉冲,原告坪溪村委会称岩月冲)出冲至金殿河,西抵原李保文住房对门小荒塘破梁上至马口坪大梁,北至草香冲,有坪溪村石姓祖坟多座,每年扫墓,清晰可辨。李飞冲是通道侗族自治县牙屯堡镇、菁芜洲镇交界处,是传说典故清朝某年绥宁县令裁定的边界。李辉冲是草香冲口金殿河坪溪坝附近另外一条小冲,没有传说典故。解放后至1978年,坪溪、芙蓉两村山林互有插花、参差不齐,且均有山林在争议山场范围内,给两村村民生产、生活及山权管理造成不便。1978年8月19日,经坪溪村、芙蓉村村干部协商,就两村山林权属调整、重新划界达成协议,并签订《山林划界协议书》,其中对现争议山场约定:“草香冲从凉亭坪溪坝埂上去的李辉冲头随冲上梁到坪溪大队坟墓,高梁以倒水为界,随梁上以左边由陈团大队管区,随右边由坪溪大队管区;草香冲里面李保文原住的对门有一口小塘(现改田)随上到坪溪大队坟墓高坡倒水为界,有坪溪大队坟墓(荒山)为坪溪大队管区,里面柴山由陈团大队管区到曹重桂田小坡(原坪溪大队火路)上梁以倒水为界,里面曹家冲田的荒坡为坪溪大队管区”。此后三十余年,两村均遵照执行上述山林划界协议约定从事农业生产、山林管理,芙蓉村民在现争议山场内从事农业生产及大规模造林等,坪溪村民未提出反对意见。1982年国家“林业三定”期间,坪溪村依据上述山林划界协议将其面积196亩之马口坪山场(坟山)办好山林管业证(未编号),该山林管业证四至范围符合马口坪山场(坟山)实际情况;芙蓉村依据上述山林划界协议将其即现争议山场办好山林管业证(通山林字第10096号),该山林管业证四至范围符合现争议山场实际情况。1984年,陈团大队更名芙蓉村。2007年国家林地林权换发证期间,坪溪村一组将其面积196余亩之草香冲口马口坪山场(坟山)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林权证,其提交的相关申请表格、图文四至范围符合马口坪山场(坟山)实际情况;芙蓉村民委会员将争议山场所有权分配给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申请换发现争议山场权属证。自2008年后,坪溪村、芙蓉村因争议山场权属及村民生活、农业生产等发生多次纠纷,亦经菁芜洲镇人民政府多次调处未果。2010年6月,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向被告通道县政府申请确权争议山场。2011年11月9日,被告通道县政府作出通政决(2011)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集体所有。原告坪溪村委会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8日,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府复决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1)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坪溪村委会仍不服便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建国后,我国山林所有制随着土地改革、初级社时期、高级社时期、“四固定”时期、“林业三定”时期历史进程,先后发生五次山林权属确权,国家就同一山林每后颁发一次之权属证均取代之前所有权属证,即同一山林之前一权属证之效力不能抵触后一权属证之效力。本案中,坪溪村、芙蓉村1978年前均有山林在争议山场;但坪溪村、芙蓉村于1978年8月本着互有退让、基本消灭插花山、形成划大块管理方针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山林划界协议书》,代表两村群众意愿,内容合法有效;《山林划界协议书》明确约定争议山场归芙蓉村所有、马口坪山场(坟山)归坪溪村所有;1982年“林业三定”期间芙蓉村取得争议山场权属证,坪溪村取得马口坪山场(坟山)权属证;加之自1978年起至2008年止,该争议山场均由芙蓉村经营、管理,坪溪村在此时间段内未曾对争议山场进行过管理、使用,2007年芙蓉村民委员会将争议山场所有权分配给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集体所有,应当将争议山场确权归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集体所有,因此被告通道县政府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集体所有是正确的,作出的通政决(2011)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故本院对被告通道县政府、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要求维持通政决(2011)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坪溪村委会以争议山场内葬有其石姓坟墓、其村民土地改革时期土地证、“林业三定”时其马口坪山场(坟山)山林管业证、其村民长期以来在争议山场造林、山林划界协议不能与其权属证抵触、第三人芙蓉六组、芙蓉七组、芙蓉八组、芙蓉九组10096号山林管业证四至不一、权属争议由来已久等主张争议山场权属为由要求撤销通政决(2011)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被告通道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因其证据不足,或因与事实不符,或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国家林业局(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1)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坪溪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湘辉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 晴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国家林业局(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