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湖州艾迪特琉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籁之梦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艾迪特琉璃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籁之梦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湖州艾迪特琉璃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委托代理人:周桂珠。委托代理人:杨苗。被告:浙江天籁之梦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生华。委托代理人:樊盛海。原告湖州艾迪特琉璃工艺品有限公司(注:以下简称艾迪特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籁之梦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注:以下简称天籁之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8月1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艾迪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桂珠、杨苗,被告天籁之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盛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艾迪特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订立加工定制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定制琉璃花板一批。原告已经完成定作任务,并已交付全部琉璃板产品,被告已安排检验人员验收。被告除了支付预付款99000元外,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加工承揽款231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天籁之梦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人民币231000元;2、被告天籁之梦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20196元(132000元×5‰×153天=201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注:因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未到期,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人民币214500元)。被告天籁之梦公司辩称:原告供货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艾迪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工定制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制琉璃花板(包括墙壁琉璃花板和顶部琉璃花板),总价值人民币33万元,合同规定货物送达后2日验收,经验收后被告无异议即确认该产品为合格产品的事实。2、《检验报告》1份,要求证明该报告由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证明原告产品的工艺、技术参数符合标准的事实。3、付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加工定金计人民币99000元的事实。4、出厂送货验收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把加工定作物送到施工现场,并由被告方技术人员瞿叶华和现场材料经理吴东玉进行验收的事实。5、律师函1份,要求证明经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加工款,被告毫无反映的事实。被告天籁之梦公司在质证中提出原告的检验报告在签订合同之前,不属于产品报告,验收单只是对数量的签收,不作为产品合格的验收单。被告天籁之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测试报告》一份,要求证明经被告委托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该产品与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不符。对此,原告在质证中提出签订合同时我方就已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以证明产品的质量标准。被告现在提交的《测试报告》是单方取样,不能证明送检的是我方产品。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审查原告以上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货款,以及原、被告通过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承担等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查被告以上证据后认为,被告的《测试报告》缺乏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制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制琉璃装饰板一批,加工定制总价为人民币330000元。合同规定了定制物的技术标准和规格。工期要求:原告方最晚不迟于2012年9月25日完成所有琉璃装饰产品的供货。合同约定:货物送达后2日内应及时验收产品,经验收人员确认后即视为产品已初步验收合格。如初步验收中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供方须免费更换合格产品等。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产品送交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七日内退还2.5%。满二年无质量问题后七日内退还2.5%。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如下:1、如未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如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为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原告还提供了一份由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按照约定预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99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将加工定制完毕的琉璃装饰板送至被告施工现场,被告方瞿叶华、吴东玉于同日验收并在原告的出厂送货验收单“甲方检验签收”一栏内签上验收意见并署名。事后,因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加工货款余额,至目前尚结欠原告定作物货款人民币214500元和质保金人民币16500元。原告通过律师发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天籁之梦公司结欠原告定作货款,应当及时给付,现久拖未付,显属不当,被告天籁之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规定给付定作货款并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抗辩中提交的《测试报告》,因属被告单方取样送检,缺乏证据的有效条件,且被告未能提交本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他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有关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天籁之梦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州艾迪特琉璃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人民币2145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20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68元,由被告浙江天籁之梦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审 判 员 XX明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