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俞兵诉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兵,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俞兵。委托代理人金亚飞。被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华。委托代理人林璐。原告俞兵诉被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九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珺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亚飞,被告南京九建的委托代理人冯华、林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兵诉称:原告为农民工,为被告在国能环保工程做木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396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28日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清单上载明的安徽望江及钓鱼台点工为原告所做,被告并未给付该款;而证据原件被被告扣留。证据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谢某某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授权谢某某处理包括原告所提供劳务工程的所有事务,证据原件在谢某某处。被告南京九建辩称,原告的工资被告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拖欠事由,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收条原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及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工资。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并未扣留原告所述的证据原件;43960元的工资项目并非被告承建的项目,与被告没有关系。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实领到了收条上所载明的款项,但是该款并不包含原告诉称的43960元;原告所做的承诺是因被告方存有欺骗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上做木工。2013年8月3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给被告,承诺书中载明:“本人(或本班组)截止2013年8月31日应领取人工工资为人民币77283元。本次应领取工资到位后,本人(或本班组)在与贵司所有工程项目所涉及的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同时,本人负责将所领取的工资足额分发给所属各施工工人。”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人(及委托本人代领工资人员)的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柒万柒仟贰佰捌拾叁元(小写:¥77283),工资支付方式为转账。”原告在承诺书与收条上签名并捺印。此后,被告将77283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原告。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被告尚欠43960元工资未付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3960元,并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款439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但其未能提供结账清单原件,且已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领取工资77283元后,与被告所有工程项目所涉及的人工工资全部结清。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与原告结清工资,有收条、承诺书及转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承诺书系在被告欺骗的条件下签订的,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原告俞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珺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姚竹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