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自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明祥述与自贡市恩雅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祥述,自贡市恩雅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自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祥述,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恩雅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联络镇中心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志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超,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明祥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3)沿滩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初,陈谋村找到陈谋刚,就鸭棚的维修重建工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陈谋刚找几名木匠,每名木匠的工资为120元/天。之后,陈谋刚就邀约了明祥述等去维修鸭棚。2012年9月4日起,明祥述等开始进行鸭棚维修工作,该鸭棚只有一层,当天搭建了木质领子。2012年9月5日开始搭建石棉瓦屋顶,屋顶上共计3个木工,明祥述也在鸭棚屋顶上搭建石棉瓦,在搭建最后一块石棉瓦时,明祥述发现屋顶上不安全向陈谋村提出需要跳板,在跳板没有拿到时,明祥述就开始操作,在操作过程中摔倒地面上受伤。明祥述受伤后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顶叶脑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颈2、3椎棘突骨折,胸3、4、5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明祥述于2012年9月10日转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用4027.18元。2012年9月10日,明详述转院到自贡市沿滩区联络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用1432.57元。出院后至2013年3月24日止,共计产生门诊治疗费5569.8元,购药76元。陈谋村共计给付明祥述医疗等费共计4825元。另查明:明祥述维修的鸭棚系自贡市恩雅养殖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陈谋村系自贡市恩雅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原审法院认为,明祥述系受临时雇佣为自贡市恩雅养殖有限公司的鸭棚从事维修劳务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明知有危险而放任危险发生,导致其自身受伤,因此明祥述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自贡市恩雅养殖有限公司在明祥述工作时,应提供足够的安全设施而未提供,应对明祥述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明祥承担20%,自贡市恩雅养殖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祥述受伤后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060.35元,护理费为15天×60元/天=900元,误工费为86天×50元/天=4300元,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6610.35元。由自贡市恩雅养殖有限公司承担13288.3元,明祥述自行承担3322元。自贡市恩雅养殖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扣除已经支付的4825元后,实际支付明祥述84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自贡市恩雅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明祥述8463.3元;二、驳回明祥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明祥述负担15元,自贡市恩雅养殖有限公司负担35元。宣判后,明祥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自贡市恩雅养殖有限公司在工作中未提供足够的安全设施就要求上诉人明祥述工作,致明祥述受伤,自贡市恩雅养殖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明祥述的误工费应以双方的约定按120元/天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自贡市恩雅养殖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二审中辩称,明祥述明知在工作中有危险需塔跳板,在跳板未拿来之前就工作导致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明祥述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依法计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祥述临时受雇于被上诉人自贡市恩雅养殖有限公司从事鸭棚维修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自贡市恩雅养殖有限公司在工作中未提供足够的安全设施,致明祥述在工作中受伤,应对明祥述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明祥述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明知在工作时有安全隐患,需要搭跳板而在未搭跳板前就开始工作,导致自身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正确。明祥述上诉主张其误工费应以双方的约定按120元/天计算,因明祥述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来源,一审按5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明祥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明祥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昭球审判员 杨慧萍审判员 陈艳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