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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齐某某诉陕西石羊食品有限公司、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陕西石羊食品有限公司,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313号原告齐某某,男,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石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行政人事部副经理。被告唐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陕西石羊食品有限公司、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齐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张晓保审 判 员  张晓利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新兵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