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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松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嵊州市黄泽镇前良村82号东方纸业有限公司门口,因其表姐吕某与叶某之间由于厂房买卖事宜发生执争、当叶某用手指向吕某脸部时,遂用手击打叶某右侧头部一下,致叶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叶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作结,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吕某、姚某、董某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字(2013)155号、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法)字(2013)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买卖协议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等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学忠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