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陆××、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陆××,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28号原告徐××。被告陆××。被告李×。原告徐××诉被告陆××、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陆××于2013年7月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至今未还。同时,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两被告支某某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陆××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以及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归还了借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2月8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陆××返还该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陆××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陆××、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陆××、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陆××、李×负担。该款徐××已预交,由陆××、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楼大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