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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成都鸿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成都灵海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鸿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灵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成都鸿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袁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昌杰,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被告成都灵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白德茂。原告成都鸿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灵海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鸿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灵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约1000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四川化肥有限公司废水应急池工程。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供货,并有权按照每天收取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4月3日所供商品混凝土进行了决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99591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被告接到催款函后承诺在2012年11月底付50000元,2012年12月底付50000元,余款在2013年春节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9591元,支付违约金5987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砼供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协议的事实。3、催款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643立方米,被告欠原告货款199591元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约1000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四川化肥有限公司废水应急池工程。同时约定:从本工程第一次浇筑混凝土起9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总产值的100%的货款,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按照每天收取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被告接到催款函后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在2012年11月底付50000元,2012年12月底付50000元,余款在2013年春节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959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9877.3元的请求,由于被告未对违约金的数额提出抗辩,该违约金的数额未超过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灵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鸿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9591元并支付违约金59877.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成都灵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