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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志会、姜平与李硕福、李姿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会,姜平,李硕福,李姿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刘志会,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河北省遵化市,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姜平,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宁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娅超(被告姜平表姐),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硕福,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姿禹,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硕福(被告李姿禹父亲),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会、姜平与被告李硕福、李姿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会、原告姜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娅超、被告李姿禹的委托代理人李硕福、被告李硕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会、姜平诉称,2013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李硕福驾驶登记在被告李姿禹名下的冀BT34T**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深高速深圳方向889KM+805M处时,与李娅超驾驶的原告刘志会所有的冀BQ35**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员原告姜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硕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因冀BT34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27.8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姜平、刘志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出具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被告李硕福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34T**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34T**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被告车辆情况。2、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小票10张、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检查报告单2张、患者费用清单1张、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0904号临床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姜平受伤治疗情况、经鉴定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600元。3、冀BQ35**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李娅超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拖车费票据一张、拆解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刘志会系冀BQ35**号车辆所有人及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李硕福、李姿禹辩称,我们系父子,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姿禹名下。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硕福、李姿禹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修车的全部发票,只是提供了拆车费,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应提供完整的修车发票。对车损鉴定定损数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对二次拖车产生的费用,是原告自行增加的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对于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2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硕福、李姿禹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评估结论书各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定损数额过高,且无修车费票据相佐证,认为拆解费与修车工时费数额一致系重复主张,拖车费是原告自行增加的费用,不应赔偿。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应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中财产损失鉴定结论虽系原告刘志会单方委托,但鉴定单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各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志会系冀BQ3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李硕福、李姿禹系父子,被告李姿禹系冀B34T**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被李硕福为冀B34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2013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李硕福驾驶冀BT34T**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深高速深圳方向889KM+805M处时,与李娅超驾驶的冀BQ35**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姜平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硕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平被送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颈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229.86元。2013年9月2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904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面部瘢痕治疗费用5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因事故,原告刘志会支付拖车费480元、施救费2400元、拆解费3300元。2013年8月2日遵化市物价评估中心出具遵价评车字(2013)第235号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1、主要损坏部件材料费为18738元;2、主要维修项目费用及工时费为:3300元;3、残值-8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66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硕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刘志会车损、原告姜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李硕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拆车费3300元,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评估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刘志会车损数额及施救费数额过高、拖车费是原告自行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原告姜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29.86元、鉴定费6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共计6829.86元;原告刘志会的损失包括车损21958元、拖车费480元、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660元、拆解费3300元,共计28798元。因被告李硕福为冀B34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姜平、刘志会的以上损失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34T**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平各项交通事故损失6829.86元;赔偿原告刘志会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87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志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李硕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红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