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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元清与陈锦烈、施秀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清,陈锦烈,施秀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刘元清,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温州市建设集团基础分公司职工,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林睦、翁定勋,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烈,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施秀妹,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周辰,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元清与被告陈锦烈、施秀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元清于2013年11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侵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元清撤回对被告陈锦烈、施秀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刘元清负担。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