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姜美芳与赵巧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巧珍,姜美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巧珍,女,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高中,劳务工,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美芳,女,1955年1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镇江市。上诉人赵巧珍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7时40分许,姜美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田桥村桥向西行驶与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巧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姜美芳、赵巧珍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赵巧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美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美芳受伤后分别在大路社区卫生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计支出医疗费358.87元。事故发生前姜美芳在镇江新区大路欣心五金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454元,事故发生后未去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后,赵巧珍也未向上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审理中赵巧珍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不当之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赵巧珍虽对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向上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有不当之处,故对于赵巧珍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赵巧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美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失的,各方应该按照事故认定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姜美芳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58.87元,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5816元(4个月×1454元/月),交通费200元,物损1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9149.87元,赵巧珍按责承担70%为6404.9元。据此判决:一、赵巧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美芳各项损失6404.9元。二、驳回姜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赵巧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姜美芳的损伤未经过鉴定,不认可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病历(发票)有涂改痕迹,不认可;事故不存在,不认可事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美芳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姜美芳L1、L3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审酌定营养期45天、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30天与姜美芳的具体损伤所需基本相符。未进行法医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同时,合理酌定上述期限,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负担。赵巧珍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姜美芳提供的部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等存在“蒋美芳”的涂改痕迹,但该涂该处加盖了姜美芳就医单位的公章,且“蒋、姜”两字的读音一致。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赵巧珍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赵巧珍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证明赵巧珍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是明知的,在本案二审中否认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巧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巧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代理审判员 仓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