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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4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魏燕彬与严小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燕彬,严小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4105号原告魏燕彬,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湘霖、陈江,福建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小军,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魏燕彬与被告严小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燕彬诉称,2002年2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10月4日生育一子严通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沟通。每次发生争吵,被告总是以口头、短信、写离婚协议等方式向原告提出离婚,导致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小军辩称,夫妻感情基础好,不同意离婚,双方仅仅是存在一些误会。婚生子的抚养费一直都是被告承担,原告并未完全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维护家庭和睦。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介绍认识,2002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4日生育一子严通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生育子女,说明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亦在所难免。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维护家庭稳定考虑,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燕彬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群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