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浦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马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66年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浦江万祥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南路113号。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2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钢钢,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浙江浦江万祥工艺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包装车间主任,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三元三村18幢501室。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2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叶明灿,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及辩护人周磊、叶明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浙江浦江万祥工艺品有限公司位于浦江县经济开发区星碧大道58号。被告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内部日常事务及防火门的安装等事宜;被告人马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包装车间主任,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及包装车间的事务。在征得王某甲丈夫吴某的同意后,张某丁(另案处理)将一台大机绗放置在该公司搭建的铁棚内加工,并将雇佣的三名员工安排在该公司厂房1号楼四楼西侧改装的楼梯间内居住。2011年5月20日1时47分许,该公司1号楼二楼包装车间发生火灾,造成张某丁三名员工死亡的后果。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倪米云系因火灾致死;占新福因高坠伤造成死亡;倪元宝系火灾烧死。经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认定,该公司发生火灾的成因为:电气电路安装不规范,货物堆放不规范,导致火灾的发生;仓库西侧通向楼梯间处未安装乙级防火门;西侧楼梯间内的卫生间及电梯机房擅自变更使用功能为职工宿舍;西侧楼梯间通向平台的门上锁,导致火灾向楼梯间蔓延,人员逃生困难,造成一名人员窒息死亡,二名人员跳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张某丁与三名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喻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叶某、王某乙、张某乙、倪某、占某、张某丙、张某丁、盛某、何某、石某、郑某的证言,浦江经济开发区浙浦开[2010]94号文件、浙浦开政[2011]2、17号文件,浦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2009]9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金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浦江县公安局浦公法尸[2011]第47、48、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报告、调解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平面图及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某作为公司安全劳动生产的负责人,因公司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引起火灾的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均分别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