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55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华某在明知倪某(另案处理)提供的迪斯尼牌米奇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其处购得假冒的迪斯尼米奇包。后将该包放到自己经营的“米奇时尚”网店(账号为“我有我个性HD”)中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8900元人民币。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华某被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倪某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订单记录,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箱包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