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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洲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麻××与沈××、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沈××,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洲商初字第314号原告:麻××。被告:沈××。被告:屠××。原告麻××诉被告沈××、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 陈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沈××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屠××作担保,并对借款金额、期限、担保等作了约定,两被告当日向某告出具了借条进行确认,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归还相应的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沈××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80元(自2013年6月4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六支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起诉时暂计算至2013年10月4日,共计四个月,计2880元);2.支付违约金24000元;3.被告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向某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沈××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被告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沈××、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证明被告沈××向某告借款120000元以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相关约定,被告屠××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沈××、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屠××未提供证据。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被告沈××向某告借款1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每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沈××未按期还款的,承担违约金按未还款数额的20%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借据签订之日该笔借款被告沈××已收到,不另写收据。被告屠××在上述《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据》明确:担保人对被告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然两被告至今未曾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向某告麻××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沈××理应按期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已一月有余,原告要求被告沈××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借据》约定的未还款数额的20%过高,原告自愿下调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屠××,其自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要求其为被告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沈××、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麻××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原告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的利息及2013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屠××对被告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被告沈××、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陈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金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