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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武雄伟与冯东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雄伟,冯东坤,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592号原告武雄伟,男,1976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东坤,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马厂村113号。法定代表人孟维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斌龙,男,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欣桐,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武雄伟诉被告冯东坤、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旭元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润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雄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瑛,被告冯东坤,被告旭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斌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欣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雄伟诉称,2012年12月13日21时15分,在北京市房山区京保路立教村口,原告驾驶车牌号京AJ78**的大货车由东向南行驶,冯东坤驾驶旭元运输公司所有的大货车(车牌号为:京AG84**,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南向北行驶时,前车的前部与后车右侧接触,两车损坏,原告与冯东坤受伤。此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原告和冯东坤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1—7肋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气胸、头部皮裂伤。于12月27日行左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好转,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31天。后经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但至今被告仍未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1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23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84.93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冯东坤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开的是旭元公司的车,该公司雇佣我开车拉料,我是在工作期间出的交通事故,我认为应由旭元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旭元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把车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李德红,该车实际运营、收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车的实际运营权是李德红的,冯东坤应与李德红有雇佣关系,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合理损失依照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核实医疗费,我公司同意赔偿,但超过医保范围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而且原告没有营养费票据,根据伤残鉴定期限,我们同意赔偿90天的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收入证明为个人出具,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完税证明等误工费的证据。护理费我们不认可,原告应提供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等。原告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原告未能提供暂住证和社保证明,所以我们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原告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4年计算;对武鸿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意见;原告没有提交其父母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对村委会的证明我们不认可,而且没有提供其父母患有重大疾病的诊断证明,原告也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我们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鉴定费不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不予赔付。事故认定中没有写明有其他财产损失,而且原告没有任何票据,财产损失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21时15分许,武雄伟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京AJ70**)由东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保路立教村口时,适有冯东坤驾驶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雄伟、冯东坤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确定武雄伟与冯东坤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武雄伟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1—7肋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气胸、头部皮裂伤。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武雄伟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经本院核实确认,武雄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91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93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141280.04元、鉴定费3150元。另查,冯东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冯东坤与武雄伟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冯东坤与武雄伟为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武雄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冯东坤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雇佣关系,故不能确认冯东坤具有替代赔偿责任人,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旭元运输公司在本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武雄伟要求旭元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冯东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武雄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冯东坤按照适当比例赔偿。武雄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武雄伟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武雄伟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武雄伟未提交其衣物在事故中损坏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衣物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雄伟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合计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雄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五万五千一百九十六元二角二分。三、驳回原告武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八元,由原告武雄伟负担五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冯东坤负担一千九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润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