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赵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彭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1139号原告彭某,女,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创,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彭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创、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长女董小某现已成年,次女董二某生于2005年11月8日,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们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们性格各异,脾气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且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痛打。虽然生有两个女儿,但我们仍然是同床异梦、勉强生活,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9月15日我们再次争吵后,我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场痛苦的婚姻,现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董二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20年,并生育两个女儿,若无感情为基础,试想能够生活如此长时间吗?另外对于生活二十年的夫妻之言,发生争吵也难免,但并不是因此而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在诉状中提及我对她实施痛打,在生活中绝没有此行为。原告回娘家是去探亲,这也是人之常情,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女,1974年4月25日生)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3年约阴历三月间同居,虽有结婚证但双方认可没有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结婚证上记载的登记时间1993年1月23日原告尚不满20周岁。原告在1994年4月25日才达到法定婚龄。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年,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长女董小某现已成年,次女董二某生于2005年11月8日。2013年9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原告在1994年4月25日达到法定婚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1994年5月1日前达到结婚年龄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年,双方自2013年9月份分居,分居时间较短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