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济南市黑骏马健身俱乐部与陆玉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黑骏马健身俱乐部,陆玉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黑骏马健身俱乐部,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红云,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景彦,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玉元,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陆玉金(系陆玉元之兄),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济南某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春梅,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市黑骏马健身俱乐部(简称黑骏马俱乐部)因与被上诉人陆玉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陆玉元曾承接被告黑骏马俱乐部长清区大学城店的装饰装修工程,2011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协议》一份,协商认定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885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陆玉元自认被告黑骏马俱乐部已付上述工程款5000元。原告陆玉元陈述,为追索上述工程款,其曾于2012年向案外人XX出具了一份有其签名而没有受托人信息的《授权委托书》,委托XX代为催要涉诉工程款,XX又帮助其找到“老信讨债公司”办理该事项,但未能讨回涉诉工程款;诉讼中,在得知被告黑骏马俱乐部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后,原告陆玉元与XX通话,询问《授权委托书》的下落,XX表示“老信讨债公司”告知其该《授权委托书》已经撕毁。被告黑骏马俱乐部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陆玉元,联系电话。受委托人:侯磊,联系电话。姓名:陆玉元,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姓名:侯磊,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委托人与济南黑骏马健身俱乐部欠付装修工程款款项,叁拾万零伍仟伍佰元整(¥305500元)事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委托作为合法代理人,受委托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有关债权资料,全权代理委托人解决欠款问题…………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发生效,终止日期收到货款日期失效。2012年3月11日,委托人签名:陆玉元,备注:”。该委托书所涉及的姓名、电话、身份证号码均为手写,其他内容系打印,原告陆玉元认可,其三处签名均系其本人书写,但否认其他手写内容系其本人填写。该委托书上述“…………”处的文字已被黑色、白色颜料覆盖,内容无法辩认,涂改处纸张遭到破坏,出现一“漏洞”。原告陆玉元、被告黑骏马俱乐部均否认系其涂改。原告陆玉元提交空白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授权委托书》被涂改处的内容为“当欠款方付款时由委托人提供结算协议正本以及收款收据为准。否则后果由欠款方负责”。被告黑骏马俱乐部另提交侯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已将涉诉工程款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05500元支付给原告陆玉元。《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济南市黑骏马健身俱乐部欠陆玉元的材料装修工程款叁拾万伍仟伍佰圆整(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依据),由受委托人侯磊代收此款,特此证明。(附陆玉元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一张)收到人签名:侯磊2012年12月25日”。该《收到条》“2012年12月25日”处有白色、黑色颜料的痕迹,对照《授权委托书》可以发现,白色颜料的形状与《授权委托书》的“漏洞”一致。关于被告黑骏马俱乐部接收《授权委托书》的问题。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黑骏马俱乐部的董事长车平于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陆玉元通电话,车平告知原告陆玉元,自2012年4、5月份开始,就有四、五人声称受原告陆玉元委托向其催要工程款,并出示了《工程决算协议》复印件。车平在接受被告黑骏马俱乐部的委托律师调查时,亦作出了上述陈述,并陈述其是在付款时接收了《授权委托书》,当时发现有涂改后即向受委托人提出了异议,并打电话与原告陆玉元核实,但原告陆玉元未接电话。被告黑骏马俱乐部在庭审时陈述,当时是由《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受委托人携《授权委托书》及《工程决算协议》复印件到被告黑骏马俱乐部核对账目并结算的。关于被告黑骏马俱乐部主张的付款过程问题。被告黑骏马俱乐部提交记账凭证一册证明其所付款项来源系:其董事长车平本人款项23万元,车平的表弟孙浩银行卡提现金5万元,余款系被告黑骏马俱乐部的自有现金。并陈述2012年12月25日晚上20时左右,车平一人带现金在浙江大酒店后院停车场“侯磊”停放的沃尔沃车上将现金交付“侯磊”,因天黑未能看清车牌号,停车场的监控录像只能保存三个月,现在已经无法提供。关于本案涉及到的案外人“XX”、“侯磊”的情况,原告陆玉元明确表示,现在已经无法联系到“XX”。被告黑骏俱乐部则明确表示,现在无法联系到“侯磊”。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因原告陆玉元不具备装饰装修施工的资质,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但涉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款亦已结算,被告黑骏马俱乐部应当按结算金额向原告陆玉元支付工程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黑骏马俱乐部向“侯磊”支付款项是否应当视为系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陆玉元曾出具有自己签名而未填写受委托人信息的《授权委托书》的事实清楚;被告黑骏马俱乐部向原审法院提供有原告陆玉元签名且有受托人“侯磊”等信息内容的《授权委托书》及“侯磊”为被告黑骏马俱乐部出具《收到条》的事实亦属实。因被告黑骏马俱乐部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存在涂改现象,且涂改处的内容无法辩认,原、被告对该涂改后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否仍然反映原告陆玉元的真实意思存在争议。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授权委托书》被涂改后已经无法反映原告陆玉元的真实意思,理由如下:首先,被告黑骏马俱乐部对《授权委托书》被涂改的内容应当明知。原告陆玉元、被告黑骏马俱乐部均否认《授权委托书》系其涂改,根据《授权委托书》与《收到条》涂改痕迹一致的事实,可以认定涂改时间应当在出具《收到条》之时或之后,即2012年12月25日或之后。而被告黑骏马俱乐部陈述,自2012年4、5月份起即有人受原告陆玉元委托向其催要工程款,并陈述受委托人曾携《授权委托书》及《工程决算协议》复印件到被告黑骏马俱乐部核对账目并结算。因此,在2012年4、5月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黑骏马俱乐部曾经见到过涂改前的《授权委托书》,对被涂改内容是明知的。其次,被告黑骏马俱乐部的董事长车平自认,接收《授权委托书》时曾对该委托书被涂改提出异议,并打电话与原告陆玉元核实,因原告陆玉元未接电话而未能核实。被告黑骏马俱乐部明知《授权委托书》不应涂改,在发现《授权委托书》被涂改后,其完全有条件和能力进一步找原告陆玉元核实后再做付款的行动,但其未经核实即凭“侯磊”提交的存有重大瑕疵的《授权委托书》向“侯磊”付款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应对《授权委托书》被涂改的内容作出对被告黑骏马俱乐部不利的解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存在被告黑骏马俱乐部向“侯磊”付款的事实,但被涂改的《授权委托书》无法反映原告陆玉元曾委托“侯磊”代收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被告黑骏马俱乐部向“侯磊”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系向原告陆玉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陆玉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83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涉诉工程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的标准,因此,被告黑骏马俱乐部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陆玉元计付利息。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济南市黑骏马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玉元工程款283500元;二、由被告济南市黑骏马健身俱乐部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陆玉元计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被告济南市黑骏马健身俱乐部负担。上诉人黑骏马俱乐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不当。1、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的受托人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在被上诉人认可授权委托书效力及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该视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应该对随意交付他人空白授权委托书的行为,承担其受托人行为所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2012年12月25日,上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向被上诉人的受托人侯磊进行了支付,虽然被上诉人否认认识侯磊,但是其无法否认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其应承担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受托人侯磊解决工程欠款的法律后果。虽然授权委托书上存有一定的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委托侯磊追要工程欠款并收取该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应该找其受托人侯磊索要工程款,而非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原审法院无视案件事实,以授权委托书中存在的瑕疵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授权委托书中记载的内容及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表述,完全可以反映被上诉人委托侯磊追要欠款包括收款这一事项,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的受托人侯磊可以代收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授权委托书无法反映陆玉元曾委托侯磊代收工程款的事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授权委托书中的全权代理解决欠款问题的含义应当包括与追要欠款有关的全部事项,当然包括收款这一事项。其次,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的终止日期为收到货款日期失效,上诉人完全相信侯磊可以收款。再次,被上诉人原审庭审时陈述:“2012年9月接XX电话称工程款无法追回,已将授权委托书撕掉,2012年9月起自己再向黑骏马俱乐部催款”,按照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能够看出自2012年3月份授权委托书出具后,被上诉人自认其受托人有追要欠款及收款的行为。从被上诉人开始不承认授权委托书签字的真实性,到后来承认是其本人签字,从被上诉人陈述的将空白授权委托书交给XX,XX又帮其找到催债公司的“老信”追要欠款,再到XX撕毁了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在对授权委托书流转过程的解释中,遮遮掩掩,说法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如今被撕毁的授权委托书怎么可能会到上诉人的手中,被上诉人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瑕疵并非由上诉人造成,该瑕疵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瑕疵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最初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他人代其追要欠款时,就应该确定受托人,以保障日后其权利的实现,因被上诉人过错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应对自己出具空白授权委托书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4、原审法院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原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自身存在的重大过错行为,将被上诉人过错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另,2012年4、5月份之前,被上诉人陆玉元经常打电话找车平要钱,还去办公室要钱,但自从侯磊介入追款后,被上诉人就未找过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在侯磊催款过程及付款之后,曾多次给被上诉人打电话,但其一直不接。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陆玉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存在瑕疵,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存在严重涂改情况,且涂改处的内容已无法辩认,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书证的瑕疵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主张其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向侯磊付款的行为是符合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有义务证实被涂改部分的内容不影响其向侯磊付款行为的成立,上诉人却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主张该授权委托书中被涂改部分的内容为当欠款付款时,由委托人提供结算协议正本及收款收据为准,否则后果由欠款方负责。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授权委托书中的上述内容,根据授权委托书及收到条涂改的痕迹,应认定授权委托书与收到条涂改的时间一致,即2012年12月25日,或收到条之后,在此之前,曾有多人持工程结算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到上诉人处催要工程款,当时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涂改,上诉人应当清楚知道授权委托书的全部内容,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受委托人在持结算协议正本及收到条或收款收据时,上诉人方可支付工程款,否则行为无效,因此,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持该授权委托书向案外人侯磊付款的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其行为后果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主张向侯磊付款的真实性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认识案外人侯磊,被上诉人更没有委托侯磊向上诉人催要过工程款,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最后持有人是XX,并非侯磊,上诉人提交的收条来源不明,该收条是否为侯磊本人书写不能证实,侯磊是否参与过代被上诉人讨债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均未提交有利的证据支持,上诉人将工程欠款交付给侯磊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公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陆玉元欠XX8万元材料款,陆玉元同意XX找催债公司的老信帮其要账,要回账后先给XX8万元材料款,陆玉元也知道其给XX的授权委托书给了催债公司的老信。上述事实,由陆玉元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玉元承接上诉人黑骏马俱乐部长清区大学城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进行结算,黑骏马俱乐部欠陆玉元工程款2885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黑骏马俱乐部向侯磊支付款项是否视为向陆玉元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陆玉元陈述,结算后黑骏马俱乐部已付工程款5000元,因购买建材,陆玉元欠案外人XX材料款8万元,为追索黑骏马俱乐部欠陆玉元工程款,陆玉元于2012年3月份向XX出具了一份有其签名而没有受托人信息的《授权委托书》,委托XX代为催要涉诉工程款,XX又帮助其找“老信讨债公司”办理该事项,待催回款项后先行支付XX8万元材料款,后XX电话告知陆玉元未能讨回涉诉工程款,授权委托书由“老信讨债公司”撕毁。黑骏马俱乐部称,从2012年4、5月份开始,就有四、五人声称受陆玉元委托向其催要工程款,并出示了《工程决算协议》复印件,黑骏马俱乐部的董事长车平多次给陆玉元打电话均未联系上,后在催债公司的多次催要下,黑骏马俱乐部将欠陆玉元的工程款305500元现金交付给侯磊,侯磊向黑骏马俱乐部出具305500元的收到条1份、陆玉元委托侯磊全权代理解决欠款问题的授权委托书1份、侯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陆玉元对委托XX找催债公司向黑骏马俱乐部索要工程欠款的事实认可,陆玉元于2012年3月11日给催债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受托人全权代理其解决欠款问题,陆玉元与受托人侯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受托人侯磊持有陆玉元的授权委托书向黑骏马俱乐部索要工程欠款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陆玉元承担,陆玉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给催债公司出具空白授权委托书时应当明知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黑骏马俱乐部现持有陆玉元授权侯磊全权代理解决欠款的委托书,虽然该授权委托书具有瑕疵,但侯磊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多次催要欠款,陆玉元在此期间亦未向黑骏马俱乐部说明取消委托解决欠款之事,在黑骏马俱乐部无法联系到陆玉元时,其完全有理由相信侯磊的行为即是代表陆玉元的行为,侯磊收到黑骏马俱乐部支付的工程欠款即视为陆玉元收到该工程欠款。至于侯磊是否将该款项给付XX或陆玉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陆玉元的委托代理人侯磊收到黑骏马俱乐部欠陆玉元的工程款后,陆玉元再次向黑骏马俱乐部索要工程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骏马俱乐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陆玉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被上诉人陆玉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被上诉人陆玉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振华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