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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邵某,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前期双方关系一般,近年来由于被告私心特别严重,双方贷款共同外出经营模具期间,被告却只顾自己收款私藏或擅自出借,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而后只能帮人做工度日,原告还担负两个子女的读书费用,被告自己做工所得之款由被告自己支配,还要向原告要款。为此经常产生矛盾,被告曾多次采取极端措施,使原告无法再共同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协商解决。三、共同债务各半分割。被告邵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时间是对的,其余所讲都不属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无证据提供。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现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邵春华虽有矛盾,但均因家庭琐事引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都为子女考虑,原、被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