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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江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江明。2007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6日因盗窃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江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叶江明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银树湾小区6幢2单元201室,以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方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3630元的周大福18K/750黄金项链含999金吊坠一条。2013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江明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江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掌印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叶江明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江明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江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三十元责令被告人叶江明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