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某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52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因本市鼎城区灌溪镇兴发垸村房屋拆迁工程与被害人汤某甲发生经济纠纷,2013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邀集七名青年男子(身份均不详)开车至本市武陵区“陶然轩”茶楼找到汤某甲后,将其带至本市鼎城区灌溪镇株木村电厂旁,对汤某甲进行殴打,逼其写了一张五万元的欠条,并让其打电话给女婿胡某某准备五万元现金。因天气热,后又将汤某甲带至“灌溪宾馆”,在宾馆内接到胡某某的电话说已经将钱准备好,被告人汤某某要胡某某将钱送到常德烟机厂门口,驾驶面包车去取钱时,发现有人开车堵其驾驶的面包车,遂驾车逃跑,当日14时许,汤某甲在本市武陵区高坪头被放下车。当日20时许,公安干警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汤某某抓获。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汤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三岔路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材料、关于汤某某与汤某甲工程款纠纷情况说明及证明、欠条复印件、常广司鉴(2013)临鉴字第982号司法医学意见书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汤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胡某某、汤某乙、李某乙、汤某丙等五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汤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熊 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丹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