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与周霏、宁丹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周霏,宁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7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193号。负责人:谢明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霏,男,汉族,1986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临桂县临桂镇**路**号。被告:宁丹,女,汉族,1984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路**号**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诉被告周霏、宁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霏、宁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霏签订了编号为:[卡]字[工]行[一]支行(2011)年(1019)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霏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凯宴2995CC越野小轿车(车牌号为粤A*****),手续费为67680元,一次性支付,透支本金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95170元,之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6666元。两被告以上述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于2011年11月4日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购买车辆经销商“广州市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放600000元的购车透支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周霏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严重违约,至2013年5月1日止,累计逾期供款记录已超过5期,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违约金本金及银行手续费、罚息、滞纳金总计536207.31元。根据《抵押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处分抵押财产得到优先受偿。被告宁丹与被告周霏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宁丹在《抵押合同》附件之《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其本人作为本合同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偿还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信用卡号:62223300****8680)透支未还本金452254.98元以及利息78868.21元、滞纳金5084.12元,合计536207.31元(暂计至2013年5月1日止,从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3、原告对依法处分两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凯宴2995CC越野小轿车(车牌号为粤A*****)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881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与被告周霏、宁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附件《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抵押车辆权属和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被告的欠款明细表,两被告的结婚证、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周霏、宁丹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周霏(乙方)签订编号为[卡]字[工]行[一]支行(2011)年(1019)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广州市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9102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12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广州市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号:629-12****-001,开户行:汇丰银行广州分行;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517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6666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一次性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7680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等。同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周霏(借款人、抵押人、乙方)、被告宁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卡]字[工]行[一]支行(2011)年(1019)号《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债务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卡字工行一支行2011年1019号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清单列明:车牌号码为粤A*****,车辆类型为越野车,厂牌型号为凯宴等。同日,被告宁丹签署了《抵押合同》附件《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周霏(以下称为持卡人)在其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卡字工行一支行2011年1019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人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另查明,被告周霏签署了申请表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62223300****8680的牡丹信用卡。该申请表的重要提示及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用卡过程中超过工商银行批准信用额度的,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等。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霏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车辆车牌号为粤A*****,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M06ECCB09157,车架号WP1AG2920BLA67634,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霏,抵押权人为原告。2011年10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霏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在供款过程中没有依约按时还款,从2011年11月起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13年5月1日,尚欠本金452254.98元以及利息78868.21元、滞纳金5084.12元未归还。再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所诉请的律师费尚未支付,亦未就律师费的发生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霏、宁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抵押汽车已办理登记手续而生效,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周霏使用信用卡透支购车,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为被告周霏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周霏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上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上述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周霏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2254.98元和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宁丹与被告周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自用车辆和签署《抵押合同》,说明所购车辆是两被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财产,因购车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宁丹向原告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被告周霏未能按照约定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宁丹进行清偿,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故被告宁丹应与被告周霏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两被告的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确认尚未支付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律师费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与被告周霏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卡]字[工]行[一]支行(2011)年(1019)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霏、宁丹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452254.9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3年5月1日的利息为78868.21元、滞纳金为5084.12元,从2013年5月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周霏、宁丹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周霏名下的号牌为粤A*****车辆,(发动机号M06ECCB09157,车架号WP1AG2920BLA67634),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30元、公告费75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负担480元,被告周霏、宁丹负担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欧阳羽中人民陪审员 郝 铁 军人民陪审员 何 德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