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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3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首民与魏广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首民,魏广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595号原告冯首民,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育之,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广存,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冯首民与被告魏广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首民的委托代理人任育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广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首民起诉称:2010年5月到12月期间,魏广存向冯首民购买沙子。截至2012年4月27日,魏广存欠冯首民沙子款16000元,魏广存为冯首民出具了欠条,但是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魏广存支付货款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魏广存承担。被告魏广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魏广存向冯首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沙子款16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截止到2012年4月27号。”庭审中,冯首民称魏广存自2010年5月到12月向自己购买沙子,魏广存陆续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6000元至今未付。魏广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魏广存向冯首民购买沙子并出具了欠条,证明魏广存欠冯首民货款16000元未付。现在冯首民起诉要求魏广存付款,魏广存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付款,故本院对冯首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魏广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广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冯首民货款一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魏广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