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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富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富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晓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富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超。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公司)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富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光公司诉称,原告南京办事处与被告自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合计签订了六份合同,总金额为2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累计支付了1530000元,余款900000元未付。被告在2011年11月8日就双方上述六个项目款项结算往来以对账单形式书面确认。原、被告上述项目款项双方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只在2012年6月支付了15000元,余款885000元拖欠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聚光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六份,证明被告的付款义务。2、货物到达签收单十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3、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单八份、现场服务确认单二十三份、安装调试服务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服务义务。4、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开票义务。5、往来款对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6、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尚欠885000元的事实。被告富鑫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间,共签订买卖合同六份,总金额为2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累计支付了货款1530000元。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就上述六份合同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0000元。2012年6月被告支付了货款15000元,余款88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富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25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富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