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朝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艾振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朝亮,艾振林,刘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亮,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工商银行新华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振林,男,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涛,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刘海涛驾驶冀B×××××号出租车沿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师范学院对面银行楼小区口处,与由沿学院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师范学院口向西左转进入银行楼小区、由刘朝亮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朝亮受伤。同年8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朝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于2012年7月14日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1,左1、3-10肋),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锁骨骨折(中外1/3),头外伤,腰5骶1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颈、胸、左膝)。2012年12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1786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刘朝亮的伤残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4%。经查,被告艾振林系冀B×××××号出租车的车主,被告刘海涛系其雇佣的司机。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朝亮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715.85元(医疗费17715.8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24385.6元(18292×20年×34%)、误工费15837.43元[(2932.2元+2815.2元+2891.2元)÷3个月÷30天×165天]、护理费2109.68元(36166元/年÷12个月÷30天×21天)、鉴定费1400元、验车速费3000元、交通费270元、存车费341元、电动车修理费1654元,以上共计172133.56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捌级伤残,Ia值4%。确实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8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刘朝亮造成的经济损失172133.5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80133.56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1654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有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46783.65元[(180133.56元-121654元)×80%],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刘海涛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免赔部分11695.91元[(180133.56元-121654元)×20%]由冀B×××××号机动车的车主即被告艾振林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朝亮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165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朝亮各项经济损失46783.65元;三、被告艾振林赔偿原告刘朝亮各项经济损失11695.91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原告刘朝亮负担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02元,由被告艾振林负担77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刘朝亮在没有取出体内固定物的情况下进行伤残评定,其肢体活动势必受到体内固定物的影响,所做伤残评定也会受其影响;鉴定结论分析说明中显示“左侧第2-10,右侧第1-4肋骨骨折”,鉴定意见认为符合4.5.5-b,属于八级伤残,且左上肢受限10%。而刘朝亮提交的病历显示其受伤部位为右侧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左侧第一肋骨骨折,与鉴定意见不符,刘朝亮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二、虽然刘朝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资证明,但该工资证明中无误工损失证明,被上诉人刘朝亮也未提交纳税证明,上诉人不应支付刘朝亮误工费和护理费。三、鉴定费、车速检测费、存车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担负。四、一审法院酌定刘朝亮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二审法院应予以核减。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刘朝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艾振林、刘海涛未进行答辩。二审法院查明刘朝亮的2013年1、2、3月工资分别为6411.20元、5746.20元、5932.58元,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朝亮所提交的病历显示其右侧第一前肋、左侧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肋骨骨折,与鉴定结论中的分析说明(依据患者伤情、病历记录及检查所见主要诊断为:左侧第2-10、右侧第1-4肋骨骨折愈合后;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固定物存在)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及鉴定意见相符,刘朝亮术后固定物虽未取出,但并不能必然推导出肢体活动受固定物影响,随之影响评残结果的结论,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朝亮为工商银行正式职工,考虑刘朝亮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妥,且上诉人认为刘朝亮不存在护理费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刘朝亮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刘朝亮的伤情酌定给予刘朝亮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刘朝亮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鉴定费、车速检测费、存车费在本次事故中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故上诉人认为刘朝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及鉴定费、车速检测费、存车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