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潞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牛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814号原告牛xx,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潞城市xx办事处xx社区人,农民。被告赵xx,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潞城市xx镇xx村人,住本村xxx号,农民。原告牛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九轩独任审判,书记员赵雅慧担任庭审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xx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一男孩与被告生活在一起。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生一女孩,现七个月。婚后被告随原告在潞城市内居住,住在原告娘家在东街社区的房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责任心,不安心劳动,不往家里交钱,致使家庭负担由原告来承担。被告除了骂人还打原告。双方分居已两个多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父随母由法院判决。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xx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牛xx与被告赵xx于2008年5月21日结婚,双方均为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一个儿子牛xx(2002年5月4日出生),婚后于2013年4月2日生一女孩赵xx,婚后无共同财产。2013年农历7月15日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难以共同生活下去为条件的。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只有两个多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xx与被告赵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九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雅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