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龙世熙与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世熙,杨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龙世熙,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小华,曾用名杨晓华,男。原告龙世熙与被告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小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龙世熙、被告杨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世熙诉称:杨小华因经营司马冲镇杨小华采石场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12日向龙世熙借款84000元,约定月息为3%,于2011年12月18日向龙世熙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4%,杨小华分别出具了借据。借款后,杨小华只支付了龙世熙2011年12月31日前的全部利息。龙世熙多次要求杨小华还本付息,而杨小华以高速公路未付款为由,拒不偿还本息。龙世熙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杨小华偿还龙世熙借款本金184000元,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3965元,及后续利息13040元。被告杨小华辩称,杨小华分两次向龙世熙借款184000元属实,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按月息1%计算。杨小华现在资金困难,至2014年10月才能将借款还清。原告龙世熙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小华采石场营业执照,欲证实杨小华采石场的资质和经营范围;2、2011年8月12日的借据一张,欲证实2011年8月12日,杨小华向龙世熙借款84000元,约定月息为3%;3、2011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一张及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张,欲证实2011年12月18日,龙世熙通过农村信用社向杨小华打款100000元,杨小华在2011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上书写“12月18日借龙世熙款壹拾万元整,月息4%,杨小华”。被告杨小华对原告龙世熙提交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杨小华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龙世熙提供的两份借据都是证据原件,借条上有被告杨小华的亲笔签字,字迹清楚,内容明确,原告龙世熙提供的采石场营业执照,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杨小华对三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三份证据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杨小华因经营司马冲镇杨小华采石场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12日向龙世熙借款8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1年12月18日向龙世熙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杨小华分别出具了借据。借款后,杨小华支付了龙世熙2011年12月31日前的全部利息,但借款本金184000元及2012年1月1日至开庭之日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小华向原告龙世熙借款后,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杨小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龙世熙起诉要求被告杨小华偿还借款,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四倍月利率约为2.2%,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3%或4%,高于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2%计算,184000元×2.2%×22个月(从2012年1月1日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89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华偿还原告龙世熙借款本金184000元,支付利息89056元,共计27305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0元,原告龙世熙负担1300元,被告杨小华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姚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