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王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卫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珏,张卫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700号原告王珏。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波。委托代理人施玲,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相冲,中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珏诉被告张卫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珏的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张卫波的委托代理人施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珏诉称,2013年6月26日11时左右,被告张卫波驾驶牌号为苏MCXX**小客车(此车为案外人李中梅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芳草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N9X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确认张卫波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曙光医院医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以下损失: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车辆修理费35,000元,租车费16,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张卫波赔付,诉讼费由张卫波承担。被告张卫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自2013年6月27日开始租车,说明原告未实际误工;对于原告提出的修车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维修清单,6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直到8月6日维修完毕,间隔时间太长;对于原告提出的租车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无租车必要,原告事前使用的车型是东南牌车辆,租用车辆为别克商务型,所租车辆超过其原先使用车辆的档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不认可;原告提出的租车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本起事故系三车事故,另一辆车也在答辩人处定损,交强险应预留另一辆车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1时左右,被告张卫波驾驶牌号为苏MCXX**小客车(此车为案外人李中梅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芳草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N9X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确认张卫波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曙光医院医治,确诊为背部软组织损伤,给予病假六天(自2012年6月26日起)。2013年6月27日,原告租赁了牌号为沪KPXX**别克GL8客车用于上下班,期限至2013年8月6日,租赁费为16,000元。2013年6月2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的沪N9XX**东南翼神1.8L小型客车进行评估,确认直接损失为40,119元。2013年7月2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受损评估,确认修理费(含税)35,000元。2013年7月25日,上海汇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修车费发票一份,维修金额为35,000元。2013年8月6日,上海汇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至2013年8月6日修理完毕,先开具发票是为原告的理赔提供方便。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休息单、收入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情况说明、租车费发票、租赁合同、业务结算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一并处理商业险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卫波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有病休单及收入证明为证,但是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即租车上班,原告也未提供实际误工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的数额,经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核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租车费,项目合理,可归类于原告用于上下班及外出的交通费用,原告可租赁与原告受损车型更接近的经济型车型用于代步,本院酌定原告的租车费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珏车辆修理费35,000元、租车费10,000元,合计4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珏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王珏负担40元,被告张卫波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楼子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