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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静等与被告刘伦会、陕西胜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刘伦会,陕西胜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杨静,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特别授权代理人史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白合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伦会(刘伦慧),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特别授权代理人常树斌,胜威建筑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胜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威建筑公司)。地址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世纪金园A楼902室。组织机构代码77380381—7。法定代表人李胜斌,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常树斌,胜威建筑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静与被告刘伦会、胜威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静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史伟、白合欢、被告刘伦会、胜威建筑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常树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刘伦会雇请的劳务人员,刘伦会承包胜威建筑公司承建的灞桥区白鹿花园住宅小区工地厨房。自2012年2月起,原告在刘伦会承包胜威建筑公司承建的灞桥区白鹿花园住宅小区工地厨房工作,为70名工人做饭,负责买粮、油、菜。2012年7月,正是热天,气温高达35度以上,厨房是简易工棚,高两米,面积仅7—8平方米,厨房的温度高度50度以上。2012年7月29日早上,原告在厨房内感到头晕头痛,全身出汗,当天下午感到头痛难忍,工友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3级,右侧颈内动脉末端动脉瘤,住院55天,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088号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原告的劳动环境强度与原发疾病恶化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4690元。被告刘伦会辩称,刘伦会与胜威建筑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关系。原告是因自身疾病引起的,工作强度只是一个诱因,而不是直接原因。被告胜威建筑公司辩称,刘伦会与被告没有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胜威建筑公司的起诉。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刘伦会与被告胜威建筑公司之间有无承包关系;2、原告杨静的病是工作原因造成的、还是自身原有的疾病;3、原、被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1、石泉县检察院的证明;2、杨静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复印件;3、事发时的天气温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4、健康证、照片六张;5、发工资记录、餐劵复印件、证明三份;6、裁决书一份、判决书二份;7、灶房协议书;8、住院治疗费结算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杨静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事发时的天气温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健康证、照片六张、发工资记录、餐劵、证明三份、裁决书、判决书、灶房协议书、住院治疗费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对象发表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劳动关系,对石泉县检察院的证明、证明三份、裁决书发表了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是城镇居民、裁决书没有效力的意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伦会未提供证明材料。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胜威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杨静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事发时的天气温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健康证、照片六张、发工资记录、餐劵、裁决书、判决书、灶房协议书、住院治疗费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石泉县检察院所出具的证明,其证明资格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胜威建筑公司(甲方)与刘伦会(乙方)签订了灶房自主经营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给乙方在工地范围内提供灶房一间(灶具、活动资金自理),甲方保证乙方水电正常通用(水电费乙方承担)灶房员工住宿自理,甲方不提取乙方任何管理费;2、乙方用人自行安排,在保证工地工人就餐前提下自负盈亏;若乙方领用甲方饭票周转,项目部安排专人发放,按收回饭票金额每月结算一次,下月15日前支付收回饭票60%现金,余款一个季度付清。要求乙方用人必须持证上岗、并按期发放工资”。2011年2月,刘伦会雇请杨静在胜威建筑公司西安交大所在工地灶房做饭至工程完毕,月工资1800元。2012年2月,被告刘伦会雇请原告杨静在胜威建筑公司白鹿花园项目部工地灶房做炊事员,口头约定月工资2600元。2012年7月29日午饭后因停电,杨静回到刘伦会为其租住的房屋内休息,因突然感觉头痛,电话告诉工地工人,该工人将杨静送到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经检查:杨静患有:“1、蛛网膜下腔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右侧颈内动脉末端动脉瘤;4、低钾血症”。7月31日,杨静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检查费、住院治疗费148434.62元。出院时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内动脉瘤开颅夹闭术后;3、脑梗塞;4、左则肢体偏身运动障碍”。2012年11月21日,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灞劳人仲案字(2012)14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杨静与胜威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胜威建筑公司不服,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静与胜威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静不服提起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中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6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以(2013)临鉴字第1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静疾病所致伤残等级属七级,劳动环境和强度与原发疾病恶化存在诱发关系,损伤参与度为30%。2013年8月16日,原告杨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434.62元、残疾赔偿金165872元、护理费12744元、误工费2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4690元。本院认为,胜威建筑公司与刘伦会签订了灶房自主经营协议,双方系合作互利关系,属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伦会自主经营期间与杨静达成口头雇佣合同,杨静按双方口头约定在刘伦会所经营的灶房内从事炊事员工作,刘伦会已按约定支付雇佣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杨静对自身存在的疾病应当知晓,对高温天气可能引起疾病发生,杨静应当预见。在雇用期间,杨静因高温天气在灶房工作,引发自身疾病的发生,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刘伦会只顾经济利益,要求杨静为70余人制作午餐和晚餐的工作量,应属超负荷工作。超负荷工作对杨静自身疾病的产生有一定的诱发因素,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杨静在工作期间诱发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等费用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胜威建筑公司虽与刘伦会不是承包关系,在与刘伦会合作期间,为刘伦会自主经营期间提供的灶房低矮、面积小、无通风、降温设施,高温气候时灶房内闷热,在此条件下,对诱发杨静自身疾病的发病起到了促使作用,存在一定过错,且该灶房的服务对象是胜威建筑公司工地的员工,胜威建筑公司是受益者,应对杨静在工作期间诱发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等费用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对诱发杨静自身疾病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原告自身因素、二被告的过错责任及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应承担本院确定的原告实际经济损失的30%较为适宜。原告杨静要求被告刘伦会、胜威建筑公司赔偿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杨静提供的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证明杨静居住在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内,属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检察机关不具有出具证明、证明公民居所地的职能,本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故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静的医疗费148434.62元、残疾赔偿金46096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286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32690.62元。由刘伦会赔偿46538.元,陕西胜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3269元,其余由杨静自己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刘伦会、陕西胜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杨静负担1224元,刘伦会400元、陕西胜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