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全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宋其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其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全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其波,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天全县。2006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其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其波在天全县城厢镇东城村六组爬窗进入高某某的住房内,盗得现金共计2500元。被告人宋其波在从后门离开时被挡获,现金被搜出归还失主,其后被告人宋其波被赶来的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其波入室盗窃他人现金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其波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其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其波在天全县城厢镇东城村六组爬窗进入高某某的住房内,盗得现金共计2500元,欲从后门逃离时被当地群众抓获,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盗现金从被告人身上搜出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后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证人李某某、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宋其波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其波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现金2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其波于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其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其波的刑期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