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执民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孝芬与刘国平、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910号原告蒋孝芬与被告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蒋孝芬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已关闭,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刘国平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村楼房二间(地号4164239-7)已查封,一时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蒋孝芬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刘国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12月13日,被执行人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刘国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蒋孝芬案款人民币2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320元,保全费186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现申请执行人蒋孝芬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291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