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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黄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麦建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黄x,男,200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理人黄贵雄,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系原告黄x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周淑玲,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吉祥围南街**号,系原告黄x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建昌,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原告黄x诉被告麦建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被告麦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诉称,2013年6月20日18时40分,被告麦建昌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濠涌上街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本人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被告麦建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麦建昌是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司机及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为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承保交强险,故两被告应对本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本人各项损失共计81969.92元【其中门诊医药费276.5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6400元(80元/天×80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本案诉讼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麦建昌辩称,同意原告黄x的赔偿请求,但本人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原告黄x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所以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8时40分,被告麦建昌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濠涌上街路段由北往南行��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黄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x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000200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建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即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0日(住院共20天),出院后多次门诊,期间共发生医药费8874.53元(其中被告麦建昌垫付了8598.03元,原告黄x支付了276.5元)。2013年7月10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在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医嘱中明确:出院后休息2个月,卧床3周,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夹板固定3周,需陪人照顾2个月,按要求功能锻炼;注意术后清洁保护,每2-3天复诊换药,如足背创面和胫前方皮肤不愈需考虑手术修复治疗;定期复诊换药;如有不适及时换药。2013年9月20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定所对原告黄x的伤势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黄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左足背皮肤缺损伤,左足踇长伸肌腱部分断裂,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黄x为此向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840元。被告麦建昌是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黄x的住所地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濠涌上街116号,该户籍从2010年5月1日起统称为居民户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的《X线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及《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告黄x的《户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调查取证,依职权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对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麦建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x的损失,由被告麦建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为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依法应当先在相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再由被告麦建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x请求由两被告承���连带责任依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x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黄x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8874.53元(其中被告麦建昌垫付了8598.03元,原告黄x支付了276.5元)提交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清单》、《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黄x住院治疗共2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于原告黄x年纪小,且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有院外需陪人照顾2个月的医嘱,故原告黄x主张护理费按80天计算并无不当,即原告黄x的护理费为6400元(80元/天×80天)。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建议原告黄x加强营养,故本院结合原告黄x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黄x的营养费为800元;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黄x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城乡结合区域,该区域消费水平与城镇基本持平,加之该区域户籍从2005年5月1日起统称为居民户口,故对原告黄x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为此本院确定原告黄x的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6、评残鉴定费840元问题,原告黄x就此项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鉴定部门的收费凭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庭审中,原告黄x虽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其确实因本次事故治疗期间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黄x一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黄x带来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黄x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黄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76.5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4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评残鉴定���8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80169.92元。根据前述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276.5元给原告黄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黄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9893.42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黄x获赔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麦建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80169.92元给原告黄x。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黄x负担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石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智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