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商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王维、刘文亮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王维,刘文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商初字第00460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住所地镇江市镇。负责人吴金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方锁,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支行职员。被告王维,男,汉族,1987年8月22日生,住镇江市。被告刘文亮,男,汉族,1989年12月26日生,住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被告王维、刘文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刘文亮经本院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维、刘文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限额30000元内根据被告王维的需要向其发放贷款,由刘文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或展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其中第六条第(一)项第1目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56875计收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逾期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给被告王维贷款30000元,月利率7.3125‰,到期日为2007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款还款。2011年6月27日,原告将被告王维诉至本院,要求其还本付息。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王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072.8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自2013年4月1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刘文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维、刘文亮签订的农信高保借字(2007)第584092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王维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刘文亮担保的事实;2、2007年6月30日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王维发放了借款;3、(2011)徒商初字第00752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维催要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二被告在本院送达的诉状、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维、刘文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维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王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维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刘文亮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期间约定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或展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笔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9月20日,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9月19日前向被告刘文亮催收贷款。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刘文亮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文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072.81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合计50072.81元;自2013年5月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文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娅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