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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陈明贵、李春芳、马丽丹、陈诗杰与黄天豪、刘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贵,李春芳,马丽丹,陈诗杰,黄天豪,刘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陈明贵。原告李春芳。原告马丽丹。原告陈诗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建莉,成都市锦江区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鹊乔,成都市锦江区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天豪。被告刘利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彭山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明贵、李春芳、马丽丹、陈诗杰诉被告黄天豪、刘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贵、李春芳、马丽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莉、赵鹊乔,被告刘利平,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天豪因在监狱服刑提出了答辩意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贵、李春芳、马丽丹、陈诗杰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黄天豪驾驶川AN7Z**小型轿车从成都往彭山方向行驶,因车速过快和操作不当,造成陈光伟死亡的交通事故。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天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光伟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04.56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97516元。被告黄天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因为道路坑洼轮胎爆胎,不是操作不当和车速过快。川AN7Z**号轿车是被告黄天豪向被告刘利平的丈夫借的,是从该车的所有权人刘利平处拿的车。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为受害人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被告黄天豪没有能力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利平辩称,刘利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利平与被告黄天豪是借用车辆的法律关系,借车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黄天豪又非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又不能提前预知,更不能对黄天豪的侵权行为实施控制。川AN7Z**号轿车在规定的检验期内通过了年检,该车没有事故隐患。所有权人在借用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对此次借车行为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川AN7Z**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相关险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黄天豪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刘利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辩称,对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彭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川AN7Z**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黄天豪持“C1”证驾驶号牌为川AN7Z**小型轿车搭乘魏国刚、张朝彬、李万军、傅才君从成都往彭山方向行驶,23时15分行驶至东干线29KM+700M处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与停驶在公路左面号牌为川ZQ38**、川ZR17**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行人谢晋、陈光伟、应寿军相撞,造成魏国刚当场死亡,陈光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朝彬、李万军、傅才君、谢晋、应寿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天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国刚、陈光伟、张朝彬、李万军、傅才君、谢晋、应寿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光伟在彭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3903.56元。根据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AN7Z**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痕迹物证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川AN7Z**号小型轿车高速行使到事发路段,遇路坑凼,向左飘移,在此过程中碰撞当事人和两辆停放在道路左侧的摩托车,最终碰撞道路左侧的“路坊”而停止;对川AN7Z**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及车速的鉴定,鉴定意见:1、川AN7Z**号小型轿车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2、川AN7Z**号小型轿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3、川AN7Z**号小型轿车灯光信号装置在事故中受撞损坏严重,无法完整检验。4、川AN7Z**号小型轿车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在事故中受撞损坏严重,无法完整检验。5、川AN7Z**号小型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63-69km/h。另查明,原告陈明贵、李春芳系陈光伟之父母,原告马丽丹系陈光伟之妻,原告陈诗杰系陈光伟之子。彭山县武阳乡官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陈光伟从2008年开始,一直在外务工。2012年1月16日,经眉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发给李春芳肢体叁级残疾的残疾人证。川AN7Z**号轿车系被告刘利平所有,该车在检验合格期内。川AN7Z**号轿车在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川AN7Z**号轿车的保险单、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AN7Z**号小型轿车的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及对川AN7Z**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及车速的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天豪在驾驶川AN7Z**号轿车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天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明贵、李春芳、马丽丹、陈诗杰作为被侵权人陈光伟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焦点之一,被告刘利平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在本案中,被告刘利平所有的川AN7Z**号轿车经其丈夫同意后借给被告黄天豪驾驶,被告黄天豪具有相应的驾驶该车的驾驶证,且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天豪无酒驾行为,事故车辆川AN7Z**号轿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事故后鉴定机构对该车进行鉴定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利平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利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之二,陈光伟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赔偿。尽管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陈光伟从2008年起一直在外务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二人死亡,有证据证明另一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且本院另一案(2013)彭山民初字第800号,已对该事故中另一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之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因被告黄天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2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又承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原告的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陈光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903.56元、死亡赔偿金513516元(20307元/年×20年+107340元)、丧葬费17936.5元,共计545356.06元。因该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一死两伤,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应在其保险车辆川AN7Z**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对三方受害人进行赔偿(按比例)。据此,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赔偿原告182400元(32万元×57%),由被告黄天豪赔偿原告362956.06元,扣除被告黄天豪垫付的21027.39元后,被告黄天豪还应赔偿四原告341928.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贵、李春芳、马丽丹、陈诗杰182400元。二、被告黄天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贵、李春芳、马丽丹、陈诗杰341928.67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利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0元,由被告黄天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