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怀民一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北金与吴自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金,吴自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1337号原告:张北金,男,住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怀宁县金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自觉,男,住怀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査玲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责人:贾先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北金与被告吴自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汝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北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吴自觉、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査玲莉、被告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北金诉称:2013年6月14日,吴自觉驾驶皖HZ9J**号小型轿车沿怀宁县高河镇皖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皖河路与黄梅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黄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皖HCW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自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北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张北金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北金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9696.7元、护理费27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15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84元、助听器费用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损500元,共计144255.34元。吴自觉辨称:事故车辆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和修车费用8359元,请求一并处理。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休息期过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助听器只能计算两次;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辩称:我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偏高,助听器费用应当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吴自觉驾驶其所有的皖HZ9J**号小型轿车沿怀宁县高河镇皖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皖河路与黄梅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黄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皖HCW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自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北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2013年6月29日出院,住院16天。经诊断伤情为:颈部肌肉扭伤;胸部挤压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消肿、安神对症,头颈部功能锻炼,必要时建议耳鼻咽喉科进一步诊治;我科随访。张北金于2013年8月9日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8月23日出院,住院15天。经诊断伤情为:双耳外伤性耳聋。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用药;酌情到上级医院检查;我科随诊。张北金共花去医疗费9696.7元,其中吴自觉垫付原告医疗费7859元,另支付修车费用500元。2013年10月1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张北金的伤残等级、残疾用具配置费进行评定,结论为:张北金因交通事故致左耳达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右耳达中度听觉障碍,属九级伤残;张北金配置助听器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张北金花去鉴定费2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696.7元。提供了怀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和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病历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凭据计算,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696.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31天,日补助标准为20元。该计算方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62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31天,计算标准为每天20元。该计算方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护理费2721.8元,计算时间为31天,计算标准为每天87.8元。计算标准系安徽省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721.8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长短,往返次数及复查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15900元。计算时间为106天,标准为每天150元。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情况,提供了怀宁县陶亭劳动服务队证明一份,证明张北金在该队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1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不超过实际住院加医嘱休息的天数,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劳动服务队应当知晓其工作、收入情况,瓦工日工资150元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误工费为15900元(106天×150元/天)。7、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头面部受伤,致九级伤残,综合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因素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9、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096.84元。计算时间为4年,计算标准为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21元。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4096.84元。10、原告主张配置助听器费用15000元。该费用实为残疾器具费,每次需人民币3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有鉴定意见佐证。张北金现年54周岁,根据安徽省人均期望寿命计算可以更换5次,本院认定配置助听器费用15000元。11、原告主张车损500元。该费用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张北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2721.8元、误工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8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配置助听器费用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损500元,合计142655.34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936.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31218.64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本院认为:吴自觉驾驶其所有的皖HZ9J**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皖HCW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自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北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由于吴自觉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之内的损失,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北金120500元(10000+110000+50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北金15508.74元(936.7+21218.64)×70%;(原告领取上述款项时返还吴自觉垫付款8359元,扣除吴自觉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700元,实际返还6659元)。三、驳回原告张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吴自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汝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