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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孙阅军、黄亦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孙阅军,黄亦琴,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朱涛,安吉巨浪家具有限公司,安吉久木沙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503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黄朝盛。委托代理人李挺。被告孙阅军。被告黄亦琴。被告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亦琴。被告朱涛。被告安吉巨浪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阅民。被告安吉久木沙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涛。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诉被告孙阅军、黄亦琴、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朱涛、安吉巨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安吉久木沙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台州银行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阅军、黄亦琴、家居公司、朱涛、家具公司、沙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孙阅军、黄亦琴因购买家具配件等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由家居公司、家具公司、朱涛、沙发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原告进行调查审核后认为其申请符合贷款条件,批准了被告贷款80万元。2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阅军、黄亦琴签订了台银(借)字1301130481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1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贷款利率按月息8.55‰计息,借款人贷款利息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金利息方式,首期付息日为2013年3月21日,末期还本付息日为2013年4月1日,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2月1日,原告将8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孙阅军账户。被告家居公司、家具公司、朱涛、沙发公司自愿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台银(保)字1301130481号保证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愿意为债务人孙阅军、黄亦琴依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孙阅军、黄亦琴2013年3月21日未按约定归还期内利息10944元,2013年4月1日未按约定归还80万元贷款,已经构成违约。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80万元、利息13452元、逾期利息5472元未归还。经多次协商,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阅军、黄亦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13452元、逾期利息5472元(暂算至2013年4月17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家居公司、家具公司、朱涛、沙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阅军、黄亦琴、家居公司、朱涛、家具公司、沙发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台州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贷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借款已经发放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担保事实。被告孙阅军、黄亦琴、家居公司、朱涛、家具公司、沙发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为原件、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阅军、黄亦琴、家居公司、朱涛、家具公司、沙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孙阅军作为借款人、被告黄亦琴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台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台银(借)字(1301130481)号),约定: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1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8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息8.55‰计息,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用途为购木架;借款人应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等。2013年1月31日,被告朱涛、家居公司、家具公司、沙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台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台银(保)字(1301130481)号),约定:为了确保孙阅军(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合同(主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等等。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孙阅军账号发放贷款80万元,但各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并欠付利息,故对原告归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3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阅军与被告黄亦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一项,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故被告孙阅军、黄亦琴应当自2013年4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原告主张被告孙阅军、黄亦琴应支付罚息5472元,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居公司、朱涛、家具公司、沙发公司自愿对被告孙阅军、黄亦琴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保证责任成立。故被告家居公司、朱涛、家具公司、沙发公司应当对上述孙阅军、黄亦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阅军、黄亦琴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阅军、黄亦琴支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3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阅军、黄亦琴支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5472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朱涛、安吉巨浪家具有限公司、安吉久木沙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89元,由被告孙阅军、黄亦琴、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朱涛、安吉巨浪家具有限公司、安吉久木沙发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570元,由被告孙阅军、黄亦琴、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朱涛、安吉巨浪家具有限公司、安吉久木沙发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孙阅军、黄亦琴、朱涛、安吉巨浪家具有限公司、安吉久木沙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审 判 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