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执异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如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如坤,浙江绍兴望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戴纳,蒋寒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越执异字第39号案外人(异议人)吴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晔。申请执行人陈如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丽美。被执行人浙江绍兴望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祺。被执行人戴纳。被执行人蒋寒锋。本院在执行(2013)绍越执民字第927号申请执行人陈如坤与被执行人戴纳、蒋寒锋、浙江绍兴望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拍卖了被执行人戴纳名下位于绍兴市区风泽园2幢601室房屋,得款人民币180万元。现案外人吴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风泽园2幢601室房屋系夫妻婚前购买的共同财产,请求拍卖款除去银行抵押金额后分一半给异议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13)绍越执民字第927号申请执行人陈如坤与被执行人戴纳、蒋寒锋、浙江绍兴望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如坤申请,于2012年9月19日查封了被告戴纳名下位于风泽园2幢601室房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已拍卖上述房屋。案外人吴晶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了执行异议。另查明,风泽园2幢601室房产系被执行人戴纳于2002年1月22日购买所得(登记时间2003年7月1日),该房屋由吴晶父母在戴纳、吴晶婚前于2012年1月22日出资20万元双方一同购买,并协议该房屋为婚前共有财产,各占一半份额,该房产开发商绍兴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开具了戴纳、吴晶共同付款的房产预收款收据。2003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戴纳与案外人吴晶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5日,被执行人戴纳以风泽园2幢601室房产为绍兴昊彬贸易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风泽园2幢601室房产经本院组织拍卖于2013年8月22日由XX晶以18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该款除已支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抵押物优先受偿款1677610.01元,尚余122389.99元。因被执行人戴纳等向陈如坤借款不还,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2012)绍越商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判决要旨为:一、被告戴纳、蒋寒锋应归还给原告陈如坤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绍兴望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如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40元,由三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上述判决生效后,各被告均未自动履行,原告陈如坤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风泽园2幢601室房产证、收款收据、购房补充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戴纳出具的收条、协议,金桂娟(吴晶之母亲,即戴纳之岳母)取款凭据和户口本复印件,吴晶与戴纳结婚证复印件1份,本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争议财产的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房屋登记信息摘录、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优先受偿款计算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院(2013)绍越执民字第927号执行案件在审判阶段首封并已拍卖的被执行人戴纳名下的风泽园2幢601室房产,系案外人吴晶与被执行人戴纳婚前共同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该套房屋的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应优先偿还的抵押贷款外,可以用于偿债。但上述债务因系被执行人戴纳个人债务,案外人吴晶在上述民事判决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故(2013)绍越执民字第927号案件在本案争议房产拍卖成功的情况下,所得拍卖款项在扣除应优先偿还的抵押贷款后,一半应归案外人吴晶所有,其余款项可作为被执行人戴纳的财产依法予以执行。案外人吴晶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吴晶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本院(2013)绍越执民字第927号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戴纳名下的风泽园2幢601室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应优先受偿的抵押贷款数额后,一半归案外人吴晶所有,另一半款项作为被执行人戴纳的财产依法予以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仕勇人民陪审员 王 彦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维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