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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温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法定代理人杨艳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见,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某某。被告温某某。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萨陈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见,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经营粮油店流动资金不足,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000元给被告,期限至2011年3月20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2年7月1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83元及利息34702.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83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证实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法人企业。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的批复,证实原告由某农村合作银行改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010年3月16日,两被告的借款申请书及短期借款申请书,两被告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结婚证,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凭证,证实两被告的借款事实。4、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实原告在借款逾期后曾向两被告催收。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见。被告温某某辩称,其丈夫贷款后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因经营不善,生意亏损,现已无法联系,其本人为下岗职工,生活困难,无力偿还贷款,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温某某举证如下:2011年9月14日由陈耀芝(系被告陈某某哥哥)书写的证明,证实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6月离家,已无联系。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所属平安支行申请借款经营粮油生意;2010年3月22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所属平安支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按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4.425‰,上浮50%计收,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22日将借款150000元发放给被告陈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截止到2012年7月17日止,尚欠本金人民币149999.83元及利息34702.2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83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某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12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之条款。原告依约将人民币1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之约定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了违约。虽然借款合同只有陈某某个人签名,但借款时为两被告共同申请,所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83元及利息34702.23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83元及利息人民币34702.2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17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分段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两被告陈某某、温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 勇审 判 员  刘 忠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萨陈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