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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2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XX强与狄万存、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狄万存,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2470号原告XX强。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万存。被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世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强诉被告狄万存、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龚红玉、曹国稳、王安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狄万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强诉称,2013年4月20日6时许,段晓俊驾驶晋K×××××(实际车主为霍彩霞)重型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56公里加520米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狄万存驾驶的冀A×××××、冀2Q**挂的福田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晋K×××××乘车人XX强和段晓俊受伤、两车损坏和晋K×××××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段晓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狄万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X强无责任。此事故造成XX强受伤,经核实冀A×××××冀A×××××挂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5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45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段晓俊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按主次责任,我公司最多应承担百分之十,由段晓俊承担百分之九十。被告狄万存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出具的第13980382013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案1份、清单1份,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治疗意见书1张,住院病案1份,用药清单12张,出院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用药情况、休息时间及护理情况。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检查费168元。辛集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共计27492.39元。2013年9月9日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票据8张、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90元。8、平遥县顺城路大宇汽配部工资表3张,用于证明护理人系平遥县顺城路大宇汽配部职工,月均工资为1707元;9、原告XX强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交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对原告提交医疗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按医保核减百分之二十。2.误工费,对原告诉求的标准和天数有异议,原告只提交复印件,虽有证件但也不能证明其从事该行业,其误工标准应按农民可支配收入计算。3.护理费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应提交劳动合同,请求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护理期限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4.营养费每天按30元同意按住院期间。5.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6.其鉴定标准模糊,对该鉴定不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赔偿标准我公司要求按山西标准计算。应为12713元。7.对鉴定费、检查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承担。8.因其住院只有八天,原告应讲明为何事花费,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500元。食宿费没有票据我公司不认可。9.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请法院酌定。经被告狄万存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但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20日6时许,段晓俊驾驶晋K×××××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56公里加520米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狄万存驾驶的冀A×××××、冀A×××××挂的福田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晋K×××××乘车人XX强和段晓俊受伤、两车损坏和晋K×××××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段晓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狄万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X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强被送往辛集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2日住院治疗2天共花医疗费2769元,后又转入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8日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4723.3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成英护理。2013年5月27日辛集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1.头外伤后反应。2.右尺骨骨折。3.唇部、下颌部多出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证记载:右尺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换药,加强营养。3.一月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9月27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XX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XX强称其系霍彩霞雇佣的司机,误工费按2013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妻子张成英系平遥县顺城路大宇汽配部职工,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199元、2322元、1600元。被告狄万存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第13980382013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晓俊负主要责任,被告狄万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XX强无责任,并无不妥,原告方无异议,被告狄万存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以下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27492.39元;被告辩称要求按医保核减百分之二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2169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标准和天数有异议,结合原告实际工作情况,伤情,本院认可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即136.42元×98天=13369.1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成英护理,张成英系平遥县顺城路大宇汽配部职工,原告主张7840元。被告辩称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本院采信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护理期间出院后一个月,即56.9元×38天=2162.2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4900元,参照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认可,本院采纳;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6162元。被告辩称其鉴定标准模糊,对该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受诉法院当地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请法院酌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狄万存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1500元。8、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3000元;被告辩称因其住院只有八天,原告应讲明为何事花费,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500元。食宿费没有票据我公司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食宿费没有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9、检查费16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3553.75元。由于被告狄万存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费用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28392.39元÷(14606.23+28392.39)=13206.54元,在两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193.3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费用15185.54元及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XX强即16153.54元×30%=4846元。原告XX强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狄万存、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强各项损失共计47400.2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强各项损失共计4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狄万存与被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112元,由原告XX强负担1478元,被告狄万存负担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红玉审判员  曹国稳审判员  王安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世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