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袁宝来与王守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宝来,王守科,王守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0834号原告袁宝来,男,1971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宝利(系原告之兄),1967年8月8日出生。被告王守科,男,1978年6月2日出生。被告王守辉,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宝来诉被告王守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宝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宝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科、王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宝来诉称:2012年5月12日5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小路田村,被告王守科驾驶大货车(车号:京G074**)与原告袁宝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宝来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守科负全责,原告袁宝来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袁宝来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45670.36、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9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63.7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共计254042.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守科、王守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保留对其追偿的权利,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5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小路田村,被告王守科驾驶大货车(车号:京G074**)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原告袁宝来驾驶大货车由南向北驶来,王守科驾驶车辆左侧与袁宝来驾驶车辆前部接触,造成袁宝来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王守科负全部责任,原告袁宝来无责任。事后,原告袁宝来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守科为原告袁宝来垫付了10000元住院押金,支付了1000元现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袁宝来申请,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袁宝来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左尺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架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原告袁宝来与其妻育有一女,尚未成年。另查:被告王守科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王守辉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原告袁宝来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医疗费145670.36元(被告王守科垫付11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1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6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共计243582.0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守科驾驶车辆与原告袁宝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宝来受伤。被告王守科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袁宝来的合理经济损失,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的被告王守辉应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袁宝来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守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袁宝来主张的误工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袁宝来伤残,其住院治疗时间较长,出院后遵医嘱尚需休息,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袁宝来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医生医嘱及当地消费水平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袁宝来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远近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原告袁宝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袁宝来伤残,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2000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袁宝来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医嘱酌情确定其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为3000元,加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0元,该项损失为4120元;关于原告袁宝来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有出院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袁宝来医疗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八万八千五百一十一元七角,共计人民币九万八千五百一十一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王守科赔偿原告袁宝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十四万五千零七十元三角六分,扣除被告王守科已支付的一万一千元外,被告王守科再赔偿原告袁宝来十三万四千零七十元三角六分,被告王守辉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袁宝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守科、王守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元,由原告袁宝来负担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守科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庆好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