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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伍少煜与谢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少煜,谢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伍少煜,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彭勇,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谢宗荣,男,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伍少煜诉被告谢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少煜的委托代理人彭勇、刘敏到庭,被告谢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少煜诉称:2000年11月开始,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截至2002年2月16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在2002年2月16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人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600000元的借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宗荣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东莞市大岭山荣峰木材干燥厂”的经营者,被告为了扩大生产,自2000年11月至2002年2月16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提交了《借条》为证,其上载明:“今借到伍少煜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从2000年11月起至2002年2月16日止)”借条落款处有“谢宗荣”字样的签名和捺印,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16日。借条上还备注有“续借2006年4月1日”及“谢宗荣2006年4月1日”的内容,原告称该些备注内容是被告于2006年4月1日书写的。以上事实,有原告伍少煜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有原件可供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原告自2000年11月至2002年2月16日期间,共向被告交付了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虽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至今,可视为已经给予被告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宗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伍少煜返还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谢宗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