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民初字第6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宸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宸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法民初字第6418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义忠,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东胜区人,公司职工,现住东胜区。 被告呼和浩特市宸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佩芳,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旭,男,汉族,1985年5月9日出生,赤峰市人,公司总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恒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宸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宸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宸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签订了15份《精功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3001、03002、03003、03004、03005、03006、03009、03010、03011、03012、02002、13001、13002、13004、13005。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15次购买了22台自卸车。该15份合同总价款为603.4万元。被告已陆续给付234.48万元,尚欠368.92万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从2013年4月至8月,分5个月的时间偿还欠款,到2013年8月25日前被告应偿还原告车款368.92万元,但被告仅付82万元,还欠286.92万元未还,被告未按双方协议执行,构成违约,应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否则,原告解除一切合同协议,提前收回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每日按逾期本金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车款共286.92万元;2、支付违约金13.0014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买卖合同1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22台汽车,总价款603.4万元;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经双方协商,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368.92万元; 被告辩称,1、同意被告欠原告总车款603.4万元的事实,但被告已经支付334.48万元;2、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主张用被告交付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抵销欠款。 被告就其答辩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五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内蒙古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证据二、金谷农村合作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根据《合同法》第99条规定,被告直接行使法定抵销权,抵销所欠原告的部分车款50万元。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该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68.92万元的事实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收据、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无异议,内蒙古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而且也没有收到该笔款,也证明不了该款就是偿还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抵销,被告应另行主张。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在庭审中持有该证据的另一份原件,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被告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该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包括收据五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内蒙古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原告对收据及电汇凭证无异议,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对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方在庭后进行了核实,已确定该电子回单所显示金额确已收到且是车款,也同意在本案主张的车款中核减,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精恒公司与被告宸恺公司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陆续签订了十五份《精功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精功自卸车22台,总价款共603.4万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车款234.48万元,尚欠368.92万元。原、被告又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前给付原告80万元、于2013年5月25日前给付原告80万元、2013年6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80万元、于2013年7月25日前给付原告80万元、于2013年8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4892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每日按逾期本金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给付原告车款20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给付原告车款10万元、于2013年5月4日给付原告车款10万元、于2013年5月28日给付原告10万元、于2013年6月29日给付原告车款10万元,又于2013年8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给付原告20万元车款、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内蒙古网上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车款20万元,共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十五份《精功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对合同进行了履行,故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22台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原告车款。对于已给付的车款,十五份合同约定22台汽车的总价款为603.4万元,2013年3月31日之前,被告给付车款2344800元,2013年3月31日之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00万元车款,尚欠268.92元,应依法给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68.92万元为基础支付从2013年8月26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13.001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分期给付原告车款的计划,最后一期为2013年8月25日之前,如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车款,应每日按逾期本金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68.92万元,属于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作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对于原告因被告逾期给付车款的预期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应限于该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以所欠车款268.92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从违约之日,即2013年8月26日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原告请求的13.0014万元。 关于被告主张用交付给原告的50万元偿还车款保证金抵销所欠原告的车款,原告不同意抵销,称该保证金是区域销售保证金,原、被告之间停止合作关系后,原告才将该保证金返还被告,而现在双方没有停止合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50万元保证金的保证事项存在争议,且被告不能证明该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故不能证明该保证金属于到期债务,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故对被告抵销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就该保证金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宸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款268.92万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宸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68.92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但不超过13.00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宸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潇瑄 来自: